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2809号
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达,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北良港。
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董事长。
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吴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622668.0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196918.93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1000/吨日粮食烘干项目用地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之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后总价款为3613341元。被告于2009年支付1806670.62元,于2010年支付1084002.37元,于2013年支付10万元,尚欠622668.01元。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封皮、企业对账函、录音、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000/吨日粮食烘干项目用地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3797866元,为可调价款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12.66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以双方实测的开山方量为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固定综合单价12.66元/立方米进行工程决算;工程进度完成一半,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一年后再付30%,工程竣工二年后付余下20%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确认完成工程量开山方量285154立方米,决算值为3613341元。被告于2009年支付1806670.62元,于2010年支付1084002.37元,于2013年支付10万元;尚欠622668.01元。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双方决算,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622668.01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668.0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7元,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西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苓宇(代)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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