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2780号
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7865125U。
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中,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16949326X。
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泉,大连金普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中、张晓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1683.5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截至2019年4月9日利息为207502.3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份委托原告为其施工自建厂房项目,原告按约定及时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达成施工协议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认可,由于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愿意与原告调解解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EMS回单、催款函、还款计划作为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恩泽产业园道路工程》施工,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如约施工完毕。2016年7月30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181683.5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属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81683.5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7元,由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鞠欣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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