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2781号
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7865125U。
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中,男,1977年4月5日生,系原告单位后勤部长,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英,女,1971年6月12日生,系原告单位会计,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系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系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1694932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泽电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中、宋继英,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7.5%,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均未偿还。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重新达成协议,自借款日起三个月内借款利息按7.5%计算,自借款日起三个月之后借款利息按15%计算,被告恩泽电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系被告**妻子,又是被告恩泽电器的股东,被告**的借款无论是用于家庭还是公司,被告***都应知道并享用,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借款合同系被告**的个人借款,没有***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恩泽电器辩称: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电汇凭证、催款函,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合计26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6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恩泽电器(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260万元延期借款期限,其中借款本金160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即按年利率7.5%计算,借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恩泽电器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公章。被告***系被告**妻子,亦系被告恩泽电器股东、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重新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被告恩泽电器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恩泽电器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的妻子,也是被告恩泽电器的股东,被告**的借款无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共同生产经营,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恩泽电器关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案涉借款本人不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对借款用途陈述不清、不知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大连元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9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晓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衣 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