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2489号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2177U。
法定代表人:郑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系。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胡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顾斌钦,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雁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林强,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2.按照原告对拍卖款优先受偿方式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优先受偿款为3428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件所涉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乐清市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可以明确,被执行人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的款项属工程款项,该工程分配方案提到的建筑物,原告系该工程承包人。原告有权就建筑物拍款项部分优先受偿。二、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原告行使优先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可以直接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知,法院在民事判决审理中未就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认定时,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同样有权并且应当作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三、原告已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行使建筑物拍卖款优先权,被告在执行中提出的反对意见不能成立。乐清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原告诉被执行人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4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执行程序予以执行终结。在该裁定中,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到分配方案所涉拍卖款对应的房产已被另案拍卖。从该裁定内容可以明确,原告已就建筑物向法院提出过请求。而根据司法淘宝网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和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显示,该建筑物属于在建工程。直到2017年5月5日,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变卖成交时,建筑物都尚未竣工验收。在此期间,原告已多次就房产拍卖款项问题与乐清市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主张行使建筑物拍卖款优先权。分配方案所称“承建商未在六个月内主张建筑物拍卖款优先权”并不属实,以此为由否定原告对建筑物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也是于法无据的。被告在执行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所作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建筑物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支持原告之请求,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3.《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
4.(2015)温乐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
5.(2015)温乐执民字第4483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证据3-5证明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应予撤销,原告对该建筑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答辩状,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原告明示。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不同,本案中原告并未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向法院主张其优先受偿权,该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系不变期限,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这六个月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其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的《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被诉分配方案,至于该分配方案是否应当撤销,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5,仅能证明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申请执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位于乐清市××街道××工业区××路的生产用房建设追加项目A#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实行项目部承包;合同工期365天;合同价款1060万元,其中A1车间合同价款540元……”。因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使工程在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停工。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工程量增减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停工期间造成机械费、工人生活费、脚手架钢租金、木板闲置费、机械工具运输费等费用合计180000元,一次性补给原告。2、原建五层现改为四层,四层铝合金不安装,三、四层内粉、外墙涂料、楼梯握手、屋面防水等不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完成其他合同内要求的工程施工内容。3、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完成本工程后支付工程量工程款(含补偿费)3500000元,余款结算后15天内付清,若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内不支付或少付工程款,余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之付款之日止”。原告按约施工,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价为4440775元,不包括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停工损失费用180000元。二项合计,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4620775元。扣除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92000元,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28775元未付。因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前述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温乐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判决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28775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温乐民执字第448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存款,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村的房产被本院另案拍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温乐民执字第4483号裁定终结(2015)温乐民执字第4482号案的执行程序。201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件所涉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分配方案未给予原告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被告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其已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行使建筑物拍卖款优先权,其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丧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承包人虽有权对其承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应明确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且需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尚未实际竣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7日与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故2015年2月7日即为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亦为优先受偿权六个月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直至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后才书面向本院提出分配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到期未行使而丧失,原告主张的对涉案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的《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将原告建设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分配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0元,由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国
人民陪审员  柳海英
人民陪审员  张魁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余珂君
书 记 员  周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