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10061号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217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176746。
法定代表人:章海敏。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建设公司厂房时将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署了《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对管桩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744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47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被告将生产用房的管桩基础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73600元,已付125856元,欠款14774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7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44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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