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海敏。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新塘工业区一路的生产用房建设追加项目A#车间。工程范围为A#车间中A1车间,建筑面积为5696.73平方,工程造价为54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至四层,由于被告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使工地停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后,双方经决算工程款为4440775.00元。补充协议中的损失补贴费为18万元,工程造价总计4620775元。被告已付119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3428775元(其中补偿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上述工程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新塘工业区一路的生产用房建设追加项目A#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实行项目部承包;合同工期365天;合同价款1060万元,其中A1车间合同价款540元……”。因被告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使工程在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停工。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工程量增减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停工期间造成机械费、工人生活费、脚手架钢租金、木板闲置费、机械工具运输费等费用合计180000元,一次性补给原告。2、原建五层现改为四层,四层铝合金不安装,三、四层内粉、外墙涂料、楼梯握手、屋面防水等不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完成其他合同内要求的工程施工内容。3、被告承诺原告完成本工程后支付工程量工程款(含补偿费)3500000元,余款结算后15天内付清,若被告在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内不支付或少付工程款,余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之付款之日止”。原告按约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0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价为4440775元,不包括被告应补偿原告停工损失费用180000元。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46207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19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877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审定单、银行汇款专用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28775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877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30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