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贵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2010年6月入职新宇通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为该公司承揽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2月6日另外签订一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约完成工作,新宇通公司却只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少量业绩提成,***多次讨要未果。另外,新宇通公司欠***劳动报酬,2012年1月底,***再次找新宇通公司催要,新宇通公司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欠款人: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新宇通公司偿还欠款,新宇通公司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先后诉至法院及劳动仲裁部门,新宇通公司利用市北公安局华阳路派出所内部特殊关系违规对***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威胁***撤诉,被***拒绝,并投诉举报至市北公安局和市北检察院,华阳路派出所纠正错误,市北公安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7月5日交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服裁决可起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欠***的欠款客观事实存在,而且经过了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新宇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双方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新宇通公司偿还***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89400元,共计239400元;二、新宇通公司履行双方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三、诉讼费由新宇通公司承担;
新宇通公司在原审辩称,***的两项诉请曾经在2014年5月3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裁定书进行处理,***在接到裁定后没有向中院提起上诉,涉案两项民事诉请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继续以民事纠纷提起法律诉讼,应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维权比如再审,而不是重新提起一审民事诉讼;仲裁对本案裁决结论正确,无论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均表现出***提交的合同不是劳动关系,且双方另行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尤其在***所说的合同中第11条清楚的注明双方每年年底签订合同,本合同不受劳动合同影响,也就是该合同与劳动合同没有关系,合同12条双方就合同产生的纠纷约定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说明该合同与劳动合同无关;***提出欠条,该欠条没有内容显示与双方劳动关系之间有必然联系,也没有内容显示欠条和***所称合同有必然的联系,仅欠条的形式来看,应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在2013年市北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就双方如何形成关系、合同如何产生、借条如何产生进行大量论证,也提交扎实的证据,市北法院也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这些内容足以说明***提交的欠条和合同是虚假的。
原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本人手写合同一份(系劳动合同的补充)、欠条一份,证明新宇通公司欠***业绩提成款15万元(根据合同第5条,双方约定业务提成比例计算得出),及利息894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新宇通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该证据与手写合同第1条相互印证。证据3、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新宇通公司诬告***诈骗,事实不成立,用这种方式拖延还款时间。证据4、(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市北法院裁定本案适用劳动前置程序,驳回起诉。所以该裁定下发后,***没有上诉,直接申请仲裁。证据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从(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卷宗中复印,被询问人王元兴、胡敦前、周作宇是利客来职工,王延涛是冠捷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的),证明***参与利客来项目的工程承揽,悦喜客来是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证据6、利客来城阳购物广场和新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利客来城阳购物广场弱电系统工程决算书一宗,证明***承揽了利客来项目,新宇通公司应支付***业绩提成。
新宇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两份材料如何形成,在(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有清楚的形成过程,新宇通公司有利客来出具的证据证明新宇通公司承揽的业务和***没有关系;借条在(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主张的是欠款,后***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承揽工程业绩提成款。两份证据没有内容显示存在关联性,***称欠条是业务提成款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在2010年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中对双方的约定及补充约定有详细记录,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关系。该欠条和手写合同中章印均是新宇通公司单位的,***称业务需求向单位要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后***在加盖公章的纸上书写该份合同和欠条,违背了正常的盖章习惯,应该章盖在落款名称上,该两份证据名称和章印是分离的,两份证据是虚构的。***辩称,该合同及欠条是***书写后,放在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桌上,新宇通公司盖好章后再给***。对证据2,工作证明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是新宇通公司按照***要求开具,是因为***要买房子,向新宇通公司申请,要求出具这份工作证明,***工资6000元不对,实际工资应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准;2011年5月30日、2012年4月5日***向单位说因其办理贷款,要求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该两份证明已经在(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时提交;劳动合同无异议,该期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这份劳动合同与***提交书写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还有奖金、津贴等,每月工资数额不一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公安机关对于侦查此案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没有对涉案内容进行分析,证明不了***的证明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中***提起诉讼是要欠款15万元,与劳动仲裁及本案主张都有区别,该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对内容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全面,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对其他人也做了笔录,***只提交部分笔录不能反映事件的整个过程,被询问人的身份我们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非劳动关系纠纷。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没有***签字,不能体现是***承揽的项目。
原审中,新宇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利客来的业务由新宇通公司法人承揽,与***没有关系;原件在(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卷宗中。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新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该合同与***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连续的,岗位业务经理,工资1200元,该合同第6页对执行劳动合同有详细约定。
***对新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新宇通公司与利客来集团有利益关系,利客来出具该证明没有实际意义,***不清楚该证据如何取得。且该证据与***提交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有异议,每月实发工资是3000元,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是一致的,可以通过新宇通公司每月工资签收簿证实。该合同只是形式,没有实际意义,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的《合同》中,甲方为新宇通公司,乙方为***,合同中约定,1、新宇通公司聘用***为公司业务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业务部门的工作,每月底薪3000元,每月20日发放。新宇通公司给***交纳五项保险,另外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给***作为住房公积金,加班费及出差补贴和餐费补贴,***不得再要求新宇通公司提高五项保险的标准,交纳公积金,此款项每年年底最后一天一并支付给***。2、新宇通公司每月给***报销100元通信费、交通费实报实销,也可以每月一次性报销不超过500元,公关费实报实销。3、新宇通公司自2013年开始每月为***增加1000元工资,连续递增两年。4、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新宇通公司按照每笔回收款的10%的比例支付给***作为业绩提成,其他业务人员参与承揽的项目也按照此比例支付给***,但***必须拿出其中不低于3%的部分支付给相关人员作为奖励。5、利客来集团所有项目新宇通公司按照每笔回收款20%的比例计算提成给***,高新区冠捷项目、华联即墨佳佳源项目及青岛港所属项目按照8%的比例计算业绩提成,其他分包项目按照6%计算。6、新宇通公司在每笔工程款到账的次日将业绩提成支付给***,如需***支付给其他业务人员的,也需在***收到款的次日支付。7、每年年底新宇通公司将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年终财务报表出示给***,按照本公司年营业收入(剔除利客来项目部分)的2%发放年终奖给***所负责的业务部门,***根据其他业务人员的工作情况酌情分配。8、上述所需支付款项,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延期支付,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9、***需遵守新宇通公司的作息制度,积极开展业务,如有违反,新宇通公司有权每月扣除不超过500元,年底从各项补贴款中一并扣除。10、如因***工作不力等原因,新宇通公司有权在上述工程项目(限第5条范围之内)结束,回收全部工程款,并将全部工程款的30%(不含已支付的业绩提成)付给***后,解除本合同,***需配合新宇通公司交接客户处理善后事宜,所有客户资源归新宇通公司。11、双方每年年底签一次劳动合同,本合同不受劳动合同影响。1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即日生效。落款为新宇通公司单位名称、***,并在空白处加盖新宇通公司单位公章。合同内容除公章外均为***自己手写。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欠款人:山东新宇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欠条空白处加盖新宇通公司单位公章。该欠条除公章外,也均为***自己手写。新宇通公司对上述合同与欠条的内容均不认可,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偷盖公章。三、2011年12月1日,***与新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甲方(用人单位)即新宇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劳动者)即***从事业务岗位工作。2011年5月30日,***曾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本人向新宇通公司工贸公司申请开具收入证明,用于个人贷款,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2012年4月5日,***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本人办理贷款向公司申请出具工作证明壹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皆有本人承担”。2012年4月6日,新宇通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为我公司正式员工,身份证号:××,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的公章加盖在单位名称之上,而非空白处。四、2012年9月28日,***委托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郑小松律师作为其与新宇通公司关于欠款纠纷的代理人,向新宇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新宇通公司归还所欠***人民币150000元及欠款利息28000元。五、2012年10月18日,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贵俊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9月30日,收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郑小松律师发给其催还该公司欠其单位职工***欠款人民币15万元的律师函。段贵俊称***伪造欠条并偷盖其单位公章对其诈骗,遂到所报警。2012年10月19日,该所就段贵俊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北公(刑)撤案字[2013]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段贵俊被诈骗案,因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六、2012年11月12日,***起诉山东新宇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要求新宇通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6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该案以“本案***、新宇通公司争议系因劳动关系所产生,应适用前置程序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的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新宇通公司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1份,新宇通公司认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本案中的欠条及协议均为***自己书写,该笔录又证明协议所涉及的业务客户承揽均与***无关,因此欠条及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公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不具备诈骗一说,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报假案,目的是拖延时间,有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为证。华阳路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所有笔录的表述都有异议,有部分真实的,有部分是虚假的。其中,对胡敦前、王元兴、周作宇、宫永宪、王玉梅、王延涛、程明鑫、朱惠敏的笔录无异议,其中王元兴和周作宇都谈到,只有***来回跑业务,没有其他人参与该工程,而且宫永宪也明确表示,在整个工程当中见过***。对徐伟红的笔录有异议,其称工程是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揽的,让***去办理,***对此不认可。七、2013年1月7日,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段贵俊是我公司与山东新宇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承揽人和联系人,我单位与山东新宇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均由段贵俊承揽,特此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2013年2月7日,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对利客来集团基建工程部徐伟红的询问笔录中,徐伟红确认该单位出具该证明的真实性。八、2015年***以山东新宇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2年承揽工程业绩提成款欠条15万元、利息83800元。2、履行双方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为新宇通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提交的《合同》和《欠条》,均系***手写,且均在空白处加盖了新宇通公司单位公章。新宇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不认可,称系***以业务需要为由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该《合同》和《欠条》,违背了正常的盖章习惯,导致单位名称和章印是分离的,因此该两份证据是虚构的。对比新宇通公司为***出具的证明,其印章是盖在单位名称之上的,可见,新宇通公司处盖章符合正常的盖章习惯。故***提交的《合同》和《欠条》存在瑕疵,无法独立证明其主张,应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3、关于***主张的其承揽的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清楚的陈述其承揽的具体项目、每个项目的回收款及提成以计算其应得到的业务提成款,且从***提交的利客来城阳购物广场和新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利客来城阳购物广场弱电系统工程决算书等证据看不出来是***承揽的工程。另外,在2013年2月7日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对利客来集团基建工程部徐伟红的询问笔录中,徐伟红确认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证明新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贵俊是其与新宇通公司的业务承揽人和联系人,而非***。4、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贵俊曾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报案称***伪造欠条并偷盖其单位公章对其诈骗,虽该案经立案侦查后决定撤销此案,但在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对胡敦前、王元兴、周作宇、宫永宪、王玉梅、王延涛、程明鑫、朱惠敏的笔录无异议,但程明鑫、王玉梅、宫永宪均称没听过***名字,不知道项目中有这个人。且派出所撤案系因不应对***追究刑事责任,而非新宇通公司报假案。综上,***不能证明其承揽了相关工程并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新宇通公司偿还其欠款及利息之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新宇通公司之间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对***要求继续履行双方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案合并)4901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自2010年6月入职新宇通公司,为该公司承揽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上诉人违约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1月底,***再次催要,新宇通公司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欠款人: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新宇通公司偿还欠款,新宇通公司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先后诉至法院及劳动仲裁部门,新宇通公司利用市北公安局华阳路派出所内部特殊关系违规对***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威胁***撤诉,被***拒绝,并投诉举报至市北公安局和市北检察院,华阳路派出所纠正错误,市北公安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7月5日交与***。***认为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欠款,客观事实存在,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而且经过了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双方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条欠款及利息,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双方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宇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针对上诉人所涉及到的业务提成问题,首先应有完成业务的前提条件,才有业务提成。上诉人在之前多次诉讼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完成了什么业务,应当享受什么样的业务提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举证,对方应举证证明。并不存在任何的错误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这个欠款的内容所显示的只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个欠条的内容上反映不出来上诉人所说的与其的业务提成有什么联系,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其他的证据将欠条与其承揽的业务有什么联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考察双方之间欠款关系的时候,应当先考察相应欠款的资金流向,实际的客观业务存在等问题,才能和财务凭证相对应起来。3、上诉人一审要求全部履行,二审却是部分履行。双方确实发生过劳动关系,但是在2012年11月30日就结束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所提到的2011年12月16日的合同,所涉及的业务单位现在已经不再和我们发生业务往来了。而且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6月之后就离开单位,再也没有回单位上班。根据双方时间纠纷也可以看出一些问题,第一次产生时间纠纷是在2012年4月份,这个纠纷是公安机关开始立案,在2012年11月份上诉人就已经提起了(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一直延续到现在。综上,如果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这个客观事实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履行已经不存在了,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新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8日,***委托律师向新宇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新宇通公司归还所欠人民币150000元及欠款利息28000元;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贵俊收到律师函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伪造欠条并偷盖其单位公章对其诈骗。之后,***于2012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要求新宇通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6900元。该案被驳回起诉后,***又以新宇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再次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查,***在仲裁和诉讼中,支持其诉求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合同和一张欠条。从形式上分析,其所持合同和欠条尽管均盖有新宇通公司公章,但均系其自己手写,没有新宇通公司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新宇通公司对上述合同与欠条的内容均不认可,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以业务需要为由要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私自书写的合同和欠条,单位名称和章印分离,违背了正常的盖章习惯,因此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是虚构的,并就此事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提交的合同和欠条存在瑕疵,足以使人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应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独立证据本案事实。诉讼期间,***虽主张其曾承揽工程,但不能清楚的陈述其承揽的具体项目、每个项目的回收款及其应得到的业务提成。据此,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其承揽了相关工程并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新宇通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之主张,无事实依据为由,而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骞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