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业务,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工作,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报酬,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讨要报酬,被告无钱支付,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的客观事实存在,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依据,且双方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条”均为原告虚假编造而成,应属于无效。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确认,他本人欠着别人的高利贷,可以看出,原告具有编造虚假合同和欠款事实的动机,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原告在”合同”中涉及的业务事实,均为虚假编造。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互惠互利友好合同,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关于提成、违约金、客户的资料都约定的非常清晰;
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15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
证据三、原告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收入为每月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中的字迹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所写,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没有依据,双方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如要签订合同,应为社会劳动保障局备案的合同,就合同条款的第一条与劳动合同相违背;对合同中所写的加班费、住房补贴等与劳动合同相违背,在合同中的每一条都与常理相违背,所有的合同条款均为闹剧,被告公司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对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带回来的单据需要我公司盖章,我方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偷盖公章,并且上面盖章违背一般文书的常识,该公章是单独盖章,就合同的形式看双方约定的如此重大条款不应为手写;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如此重大的欠条不应手写,原告是在下面盖的公章,字迹也是被告书写,我方曾比对过原告的字迹,该欠条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对欠条所记载的事实是虚假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为贷款买房和装修房子,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工作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收入证明仅为贷款所用,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由原告本人承担的声明,原告先后让被告为其提供两次收入证明,一次是4000元的,一次是6000元的,该事实在公安机关向原告的询问笔录中也得以确认,收入不是原告真实收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中第8条第2款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800元,在合同的第2条是安排原告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员,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已备案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函,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与诉状不一致;
证据三、警民联系函1份、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1份、刑事案件查询须知1份,均为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追究原告的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
证据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利客来项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揽,与原告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由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进行了确认,公安机关就该证据对利客来的人员进行了询问;
证据五、原告书写的声明2份,证明被告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是应原告要求的,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收入证明仅为贷款所用,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由原告本人承担的声明,原告先后让被告为其提供两次收入证明,一次是4000元的,一次是6000元的,该事实在公安机关向原告的询问笔录中也得以确认,收入不是原告真实收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表述签订劳动工资额800元/月,但按照合同应当是1300元/月;
对证据二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警民联系函等3页资料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项目是原告承揽的;
对证据五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的《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中约定,1、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业务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业务部门的工作,每月底薪3000元,每月20日发放。被告给原告交纳五项保险,另外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作为住房公积金,加班费及出差补贴和餐费补贴,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提高五项保险的标准,交纳公积金,此款项每年年底最后一天一并支付给原告。2、被告每月给原告报销100元通信费、交通费实报实销,也可以每月一次性报销不超过500元,公关费实报实销。3、被告自2013年开始每月为原告增加1000元工资,连续递增两年。4、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被告按照每笔回收款的1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作为业绩提成,其他业务人员参与承揽的项目也按照此比例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拿出其中不低于3%的部分支付给相关人员作为奖励。5、利客来集团所有项目被告按照每笔回收款20%的比例计算提成给原告,高新区冠捷项目、华联即墨佳佳源项目及青岛港所属项目按照8%的比例计算业绩提成,其他分包项目按照6%计算。6、被告在每笔工程款到账的次日将业绩提成支付给原告,如需原告支付给其他业务人员的,也需在原告收到款的次日支付。7、每年年底被告将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年终财务报表出示给原告,按照本公司年营业收入(剔除利客来项目部分)的2%发放年终奖给原告所负责的业务部门,原告根据其他业务人员的工作情况酌情分配。8、上述所需支付款项,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延期支付,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9、原告需遵守被告的作息制度,积极开展业务,如有违反,被告有权每月扣除不超过500元,年底从各项补贴款中一并扣除。10、如因原告工作不力等原因,被告有权在上述工程项目(限第5条范围之内)结束,回收全部工程款,并将全部工程款的30%(不含已支付的业绩提成)付给原告后,解除本合同,原告需配合被告交接客户处理善后事宜,所有客户资源归被告。1、双方每年年底签一次劳动合同,本合同不受劳动合同影响。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即日生效。落款为被告单位名称、原告,并在空白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合同内容除公章外均为原告手写。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欠款人: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欠条空白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欠条除公章外,也均为原告手写。
被告对上述合同与欠条的内容均不认可,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偷盖公章。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甲方(用人单位)即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劳动者)即原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2011年5月30日,原告曾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本人向新宇通工贸公司申请开具收入证明,用于个人贷款,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2012年4月5日,原告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本人办理贷款向公司申请出具工作证明壹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皆有本人承担。”2012年4月6日,被告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为我公司正式员工,身份证号:××,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特此证明。”
2012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被告关于欠款纠纷的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欠款利息28000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9月30日,收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给其催还该公司欠其单位职工***欠款人民币15万元的律师函。***称***伪造欠条并偷盖其单位公章对其诈骗,遂到所报警。2012年10月19日,该所就***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北公(刑)撤案字(2013)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被诈骗案,因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1份,被告认为,在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本案中的欠条及协议均为原告自己书写,该笔录又证明协议所涉及的业务客户承揽均与原告无关,因此欠条及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公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具备诈骗一说,被告法定代表人报假案,目的是拖延时间,有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为证。华阳路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对所有笔录的表述都有异议,有部分真实的,有部分是虚假的。其中,对***、***、***、***、***、***、***、***的笔录无异议,其中***和***都谈到,只有原告来回跑业务,没有其他人参与该工程,而且***也明确表示,在整个工程当中见过原告。对***的笔录有异议,其称工程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揽的,让原告去办理,原告对此不认可。
在公安机关2012年11月22日对***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自2010年6月份到被告应聘干业务经理,负责承揽工程业务。从2010年6月份开始截止到2012年的7月份,先后用其私人关系为被告承揽了多项业务,工程总造价预计500余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才签订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用手写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协商业务提成,***说资金紧张等原因,又在原告手写的欠条中加盖了公章。原告在笔录中还陈述了写欠条、欠条中落款时间、15万欠条的计算方式,承揽项目的具体细节。公安机关还对***询问笔录中涉及的利客来集团喜悦客来生活广场云南路店、中山路店、城阳购物广场、利客来集团基建工程部、家佳源购物中心基建设备总监、港务局安技部、冠捷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工程部、咨询技术部、非生产性采购部等部门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2013年1月7日,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是我公司与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承揽人和联系人,我单位与山东新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均由***承揽,特此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2013年2月7日,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对利客来集团基建工程部***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该单位出具该证明的真实性。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从本案涉及的《合同》时间来看,该合同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且原告主张应当支付报酬的业务均发生于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看,条款中涉及被告聘用原告作为业务经理、底薪、五项保险、公积金、出差补贴等项目约定,该合同仍应属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劳动合同范畴。本案原、被告争议系因劳动关系所产生,应适用前置程序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