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鼎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927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鼎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3603、3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62H4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16号2**2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249243。 法定代表人:蔡胜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鼎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960.87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156960.8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392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棘**街道后海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以南、荣海二路以西,第三人为该项目施工单位。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没有劳务资质,所以借用了被告的资质,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第三人将应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再转给原告。2021年7月份,第三人将劳务费156960.87元转账给被告账户,用于发放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称需要原告将等额费用转账至被告账户,走账后才能将劳务费转给原告。原告通过***向被告转账156960.87元。转账后,被告将费用挪用,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 青岛鼎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青岛锦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时,青岛锦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给被告转款156960.87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 山东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21年4月,第三人山东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鼎世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棘**街道后海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5号楼、6号楼、9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工序施工内容”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青岛鼎世通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指定**为青岛鼎世通劳务有限公司“驻工地劳务层代表”,**为财务,负责办理本项目收取工程款有关事宜。2.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涉案分包合同工程款的明细为:2021年5月26日支付52466.43元、6月24日支付151783.69元、8月25日支付80000元、8月30日支付76960.87元、9月26日支付133068元,被告将上述除151783.69元之外的款项均转交青岛锦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2021年9月18日,案外人***向被告的出纳***支付156960.87元。4.2021年11月3日,青岛鼎世通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并提供证言称,其系青岛锦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儿子,***系其配偶,原告借用该公司名义为被告开具发票,代原告收取被告转交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以“走账”为由要求将156960.87元付至被告会计***账户,才能将收到的151783.69元工程款付出,其安排***代原告将该笔款项付至***账户。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税务机关扣划税款76036.69元,并提交民事裁定书,证明**等7人等起诉其公司索要劳务费,后撤诉。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收取***款项的依据,且其在庭审中主张挂靠被告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员为**,其收到第三人的款项按照**的指示付至青岛锦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儿子,***系**配偶,故本院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代原告收取第三人的劳务费151783.69元后,原告又通过***向其支付156960.87元,但最终该两笔钱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代其收取第三人的劳务费151783.69元后未向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156960.87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款依据,现原告要求其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主张先“走账”后由被告付款,故本院按照156960.87元的付款时间,对其利息请求支持以欠款本金308744.56元(151783.69元+15696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鼎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款项308744.56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5元,保全费2090元,共计5094.5元,由青岛鼎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