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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11822号 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州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袁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迁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宿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