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11822号
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州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袁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迁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宿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