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即发龙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斯文,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夏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是2012年5月13日的借条,该借条右下角落款为夏斯文,最终的款项也汇入夏斯文账户,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其次,被上诉人关于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均未加盖银行红章,且关于汇款数额的差异被上诉人所述前后矛盾,相关人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银行转账凭证均未加盖银行公章,庭审结束后法院让其调取的各项转账凭证及明细也均未加盖银行公章,存在作假的可能性,所有银行出具的材料均不应当被认可。且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出借30万元,但其委托李某2向李某1转款28.8万元,又由李某1向夏斯文汇款27.9万元。对于上述差额,李某2及李某1均不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夏正行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但该承诺书上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是3万元。被上诉人在将此承诺书作为证据的前提下,又否认该承诺书上的金额,称其是笔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查看李某2账户可知,在未收到前一天入账的50万元前,李某2账户余额仅为15万元,根本不具备对外转账28.8万元的能力。本案被上诉人声称其向夏斯文出借款项30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向夏斯文转账,而是委托李某2向李某1转款,又由李某1向夏斯文转款,数额均非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与常理不符,存在他人出借款项的可能性。相关人员应对款项的差额及出借款项的能力作出合理解释,以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上诉人直接将夏斯文的个人借款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承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总包合同中清楚载明了工地负责人与项目经理,均非借条中记载的夏斯文、夏正行、夏斯丽等人,其对外以上诉人名义所从事的行为无上诉人任何授权,其也无权代表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借款人本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且被上诉人追加夏斯文为本案被告,其认可涉案款项出借给夏斯文,应当向夏斯文主张权利,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经上诉人询问,均与上诉人有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某1、李永星、邵明欣均与上诉人存在经济纠纷,且均已起诉,其作出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利于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其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此次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其载明“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若主张其权利,按照彼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2014年7月12日前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自认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于2012年已前往上诉人处索要款项,也就代表被上诉人在2012年,就认为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所借,其后期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当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正常经营企业,其公司住所地及联系电话未发生过任何变动,但被上诉人自2012年之后,没有任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电话录音,首先该录音形成时间为被上诉人起诉后,其次被上诉人声称被录音人为夏斯文,且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但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录音人身份,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追加夏斯文为被告,上诉人认为其系为了规避诉讼时效进行的恶意追加被告。结合上述三点,被上诉人此次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理应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合意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借条记载金额向上诉人完成了出借款项义务,被上诉人关于转账的流程及转账金额不符合常理,与被上诉人主张前后矛盾且相关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此次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丧失胜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斯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通广公司、夏斯文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通广公司、夏斯文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通广公司、夏斯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012年12月,通广公司先后承揽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安置三区及C区建设工程,夏正行系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一施工队队长,夏正行又聘任夏斯文作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13日,夏斯文在施工期间经案外人李某1担保向***借款30万元,并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担保人:李某1”,借款人处有夏斯文的签名,并加盖了“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夏正行”“夏斯丽”的印章,李某1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日,***通过李某2银行卡转账交付李某128.8万元,李某1于同日转账交付夏斯文银行账户27.9万元。该款项,经***催要,通广公司至今未清偿。2013年3月25日,夏正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通广建工集团中南世纪星城项目部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借款(详见明细表和对账表)。我郑重承诺,以上欠款从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通广建工集团中南世纪星城项目部的后续工程款中支付。该款项的支付自即日起由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洛城街道办监督发放(付款范围仅限表中所列款项)。通广建工按照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计划要求,及时提供税票、收据,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承诺在上述欠款偿还完毕之前,不从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走任何资金(办理税票时所交税款除外),所借款项利息从已结息日开始到付款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承诺所附借款账目核对表中记载:2012年5月13日向***借款3万元,已付1个月利息。该表中载明的“3万元”应为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二、责任承担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持借条主张通广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李某2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李某1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业务凭证,李某2、李某1出庭作证证实,夏正行签字的承诺书、借款账目核对表,证实李某2根据***的指示将28.8万元汇至李某1银行账户,李某1将其中的27.9万元汇至夏斯文银行账户。夏正行出具的承诺书、借款账目核对表,对案涉借款进行了追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到达夏斯文银行账户的款项27.9万元为准。***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主张借款人为通广公司、夏斯文,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的夏斯文签名并加盖“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南世纪星城项目部”公章、“夏正行”印章的借条,结合夏正行出具的承诺书、借款账目核对表,***有理由相信夏斯文代表通广公司借款,通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夏斯文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通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夏斯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认为夏斯文代表通广公司,***提供的其与夏斯文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其每年催要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所述,***要求通广公司返还借款27.9万元,支付利息(以27.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广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203元,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2019)鲁0783民初8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7日,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其与通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寿光世纪星城3区及周边车库工程承包给通广公司,通广公司委派夏正行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夏正行又聘任夏斯文、夏斯猛、唐俊华等作为工地的负责人。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由夏斯文出具,并加盖上诉人世纪星城项目部印章、夏正行、夏斯丽印章的借条,以及通过案外人转款的凭证、夏正行出具承诺书、借款账目核对表,承诺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依据转款金额认定借款数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虽对夏正行、夏斯文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转账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系根据转账数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夏正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是3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已解释系笔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借条,依据转账数额认定借款数额及应偿还的款项数额,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问题,一审判决并非单纯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相关案件事实均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只是佐证,故上诉人对于该问题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夏斯文的通话录音,证实每年都催要借款,一审据此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夏斯文作为案涉借款的经手人,上诉人通过夏斯文向被上诉人追要借款,并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未向其追要过借款,将夏斯文列为被告系为规避诉讼时效而为的恶意追加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