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71234Y,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即发龙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总经理。
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02011Y,住所地荣成市纱帽路58号。
负责人:孙思俊,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集团公司)、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广集团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与被告通广集团公司、通广集团第五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广集团公司、被告通广集团第五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64,045.70元及利息(利息以3,864,04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广集团公司、被告通广集团第五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与通广集团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分包通广集团公司、通广集团第五分公司承建工程,包括山海城A区、德式小镇、荣成二院、二中、福利中心、二中住宅等,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工程款项结算完毕,截止2021年2月5日,经过双方核算,通广集团公司、通广集团第五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864,045.70元未能结清,现双方针对款项的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通广集团公司、通广集团有第五分公司辩称,1.**部分项目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合同的相对方即合同的承包方,包括荣成市志海网络有限公司等公司,本案的原告非适格原告,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主体不适格。部分涉案工程的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的发包方非本案被告,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涉及工程中德式小镇西区、尹格庄旧城改造工程等发包商均不是被告,完全与被告无关。其他有的工程是被告投资的公司,但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此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荣成福利中心弱电工程的价款有异议。双方合同中4.5.1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完工后须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验收申请,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由集团项目部报集团验收。合格后,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项目部安排项目相关人员对其所分包工程进行量价初审,报集团进行分包工程审查、复核,复核期间甲方、乙方全力配合工程审查、复核,项目部初审及集团审查、复核不作为结算值,最终结算值以甲方指定人员于道海审批签字为准”。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而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分项工程验收单照片,均属于我公司内部流程的中间环节表格。其内容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有效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我公司要求按照上述结算流程据实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通广集团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作为分包商,以个人及荣成市紫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荣成市蚧口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志海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承包多项弱电、水电安装工程。现以被告公司负责人江志伟、孙思俊已于2021年2月5日对包含荣成福利中心弱电工程等13项工程的定案价格及付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了扣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应付款为3,864,045.7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名为“**付款明细一览表(五分公司)”文件影印件,该文件上有江志伟、孙思俊及**的签字,证明双方已就十三项工程定案价格、欠付工程款对账确认;2.以上分项工程验收单影印件一宗,其中福利中心弱电公司项目分项验收单载明上报合价为10,745,034元,督查办审核价格为9,649,526元,其上有“于道海”签字;3.**与被告公司会计于淑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一览表来源于于淑萍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4.“**付款明细一览表(五分公司)”及分项工程验收单照片影印件及照片拍摄位置信息,证明涉案的照片均来源于被告在荣成市的项目部地址位置,涉案原件均在被告处;5.**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银行、中信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工程款由被告通过关联公司荣成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荣成市中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主体向原告支付;6.荣成市紫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荣成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付款,款项备注多为垫付五分公司款项,涉及项目多为一览表涉及项目;7.荣成市中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荣成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荣成市中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思俊,股东为姜珍玉。荣成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江志伟,股东为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姜珍玉、王惠。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姜珍玉、王惠和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上述四家公司的最终受益人为姜珍玉、王惠,四家公司相互代替付款符合逻辑,江志伟属于二被告指定付款管理公司事务并在对账协议上签字确认工程付款等事务的人员;8.江志伟、赵海江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后,多次联系二人落实付款及抵顶房屋事宜。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付款明细一览表(五分公司)”为影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于淑萍并非被告公司会计,系关联公司会计;海湾南路系被告施工项目部地址,并非公司办公地址,照片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中和大酒店、中和置业等公司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原告主张关联付款不属实;江志伟并非被告的法人或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结算付款事务不予认可;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工程款未经双方约定程序审核,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分项工程验收单九份,对应合同编号为荣美御苑-004、005、007、008号,证明该公司作为付款结算证明的验收单需要有工程督查办及总裁签字方为有效,该九份验收均已审核完毕,而原告一览表载明的项目,特别是福利中心弱电项目并无后续集团负责人员的签字,故“**付款明细一览表(五分公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九份验收单系**提供的一览表中涉及的项目,工程名称、金额与一览表一致;2.涉案福利中心弱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4.1.3上述承包范围内所有弱电系统、亮化工程及其相关基础工程等各分项均由乙方负责设计、施工、技术资料、签证资料……3.4工程结算根据竣工图纸及签证为结算依据,甲方协助乙方对外审计结算。完成审计结算后,乙方按最终审计结算总值向甲方上交管理费35%(均下划线标识);4.3.1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室内各系统布线基本完成,主设备进场安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0%。2.全部系统安装完毕并满足使用要求,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60%。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完成后,按最终财政审计结算总值上交管理费后付至乙方应得工程款的90%。(双方约定40%工程款为现金支付,60%工程款抵顶房款。),10%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均下划线标识);4.5.1乙方按合同约定完工后须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验收申请,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由项目部报集团验收,合格后,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乙方安排项目相关人员对其所分包工程进行量价初核,报甲方集团进行分包工程审查、复核,复核期间甲方、乙方全力配合工程审查、复核,项目部初审及集团审查、复核不作为结算值,最终结算值以甲方指定人员于道海审批签字为准(无下划线标识)。被告主张按4.5.1条款,**主张的福利中心弱电工程的造价应当进行审核,以最终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的价格定案,故申请对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涉案福利中心项目政府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弱电工程预算书,审计报告由包括被告、业主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盖章,证明政府审计报告的弱电工程造价为16,530,822.16元。其中的安装分部工程的造价中已含弱电部分砖、砼结构暗配刚性阻燃管等项目,每楼超千米,而弱电项目审定报告中仅含砖、砼结构暗配刚性阻燃管不足百米,弱电审定造价中还有KTV装修部分等签证部分的造价。二被告自行依据图纸和签证资料制作的预算书造价仅为7,730,589.37元,以证明政府审计报告内容有误,应当重新鉴定。另主张该审计报告中弱电项目审定价格中含有二被告分包商负责施工的弱电电线管预埋、部分非弱电项目的造价,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审计报告审定弱电造价下浮35%计算的价格与原告提供的一览表和福利中心弱电分项验收单载明的送审价格一致。
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验收单能够与原告一览表相关内容印证,证明一览表真实性;福利中心弱电项目已经被告经办人员按照合同约定的与政府审计定案价格下浮35%的方式定案,双方对账时被告又强迫原告下浮一百多万元,最终形成一览表中金额,二被告又要求鉴定重新确定造价缺乏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造价方式明确,不存在需要鉴定一说。对于其他KTV装修分项等部分,**提供了签证复印件佐证,签证复印件的项目内容能够涵盖二被告异议项目;对于弱电审定造价之外的土建安装工程中已经把强电、弱电预埋管计算在内,原告是在施工中零星整修而安装的少量预埋管,不存在多算问题。二被告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证是项目甲方给施工单位出具即通广公司出具的,**无权作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双方对涉及一览表13项工程的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双方签订认购协议选择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两份合同尚有2,006,695.01元房款未开具收据,未计入一览表已付款中。**庭审中同意该抵顶行为继续有效,可以上述2,006,695.01元房款抵顶工程欠款,其他欠款要求支付现金。二被告自认对于非**个人签订的合同,工程合同签订、付款均要求各挂靠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及同意由**处理工程事宜、款项付至**或**指定账户的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付款除紫祥公司外,均付至**个人账户,亦有部分款项通过中和置业公司付至**账户。
对于双方以上证据和事实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该复印件一览表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分项验收单能够与一览表的对应项目一一印证;被告的政府审计报告载明的福利中心弱电工程造价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35%后的价格与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验收单载明提报价(送审价)相互印证;分项验收单载明的核准价格与一览表记载定案价格相互印证,分项验收单上也有“于道海”签字。另有原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付款明细、被告及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于2021年2月5日对双方之间的13项工程,在前期结算定案价的基础上,对账后形成一览表的事实,故**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否定双方之间已有的结算事实,仅以一览表为影印件、没有原件予以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工程结算后理应持有施工人签字的结算文件,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如欲否定该事实,亦应提供结算文件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拒不提供该关键证据原件,其提出证据形式的抗辩,亦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2.关于通广公司对福利中心弱电工程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双方在福利中心弱电项目实际上已按政府审计报告价格下浮方式进行结算,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价格下浮的结算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广公司要求按照合同4.5.1条款,重新据实审计结算,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通广公司已在政府审计报告盖章确认,再以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错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与诚信原则相悖。通广公司主张审计报告未扣除其分包单位施工预埋电线管、桥架等项目,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计报告中安装施工阶段的大量弱电埋管、桥架工程造价与弱电施工阶段少量后期埋管、桥架工程造价分别计价区分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异议项目补充提交的签证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审计报告内容印证,签证形成的价格完整计入了审计报告,也经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审查确认,应予采信;通广公司主张的其他不合理计入弱电造价的结算项目提出的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未取得分包资质,其以个人名义及借用其他主体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无效。涉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双方是否应按一览表载明的工程结算价格结算工程款。
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承认在上述已结算项目中,均要求**提交被挂靠公司的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款项也支付至**个人账户,应视为通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认可**名下公司及其本人作为挂靠他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又在结算阶段提出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通广公司的主体资格,虽然通广公司否认其为结算多项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主张的涉案多个项目由集团所属独立法人公司开发建设,但**提供的施工合同、一览表影印件及付款明细,清楚表明通广公司与付款的中和置业公司等存在交叉付款、财务及管理人员混同情况,通广公司作为最终定案及付款的确认主体,**主张与通广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要求通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涉案13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3,864,04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选定房屋之尚未抵顶的房款2,006,695.01元,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857,350.69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广集团第五公司系通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与通广集团第五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工程过程中,工程价款定案等重要事项均由通广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字,**要求通广公司及通广集团第五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350.69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2元,由**负担19,038元,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18,0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604元,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伟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