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7民辖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即发龙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6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的履行地为寿光市。被上诉人承建位于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项目工程,并成立了世纪星城项目部,该借款系上诉人在寿光交付给了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且款项用于该工程建设,借条中有***的签名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的盖章,款项的交付系在寿光,款用途也用于位于寿光世纪星城建设项目,完全可以证实合同履行地为寿光市。针对该公司同类型的案件已在寿光法院起诉多笔,寿光法院作出多个判决【如(2018)鲁0783民初2107号、(2019)鲁0783民初817号】,并已生效,且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由此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寿光市,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寿光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61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