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04民初1062号
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罗士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叶彩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诉被告营口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7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彤阳佳苑1#、2#楼及商网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合同总价款为115201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于2013年10月将工程接收使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核算结算,被告尚欠118749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彤阳佳苑1#、2#楼因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并未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予以驳回起诉;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应为442032.65元,合同总价款为11520145元,被告已支付10732508元,扣除质保金345604.3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42032.6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白条工程款数额35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王景儒仅是工程代表,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就算存在签证也只能记录施工过程及变更情况,不能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其次,本合同为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涉及变更及材料价差调整,答辩人没有责任义务增加固定工程价款;3、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多出发生漏点,产生维修费用790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014年8月25日,答辩人及监理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重、曲长利就原告承担工程进行预验,发现工程存在问题,答辩人迫于无奈,在外面找维修工人徐鹏飞多次就漏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4、关于诉请利息及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2款、第33款之规定,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不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答辩人已通过本案提起反诉。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承包的彤阳佳苑1#、2#及商网工程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应移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以相关部门验收备案要求为准);2、原告承担全部反诉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完成工程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办理入住及相关手续,故提出反诉。
原告辩称,合同约定是按照形象进度拨款,只要工程完工被告就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在2013年10月工程就交给原告进行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原告从未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和维修责任;2、由于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被告应进行了接收与使用,在接收与使用后被告就应当结清价款,由于被告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不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义务,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彤阳佳苑1#、2#楼及商网,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合同总价为11520145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章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32条竣工验收部分主要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主要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按形象进度;第32条竣工验收部分32.1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竣工后15日内。2016年4月20日,被告工程代表王景儒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了一份书证载明:彤阳佳苑A区,所有项目外工程签证总额,经协商确定甲方付给施工方35万元整。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原告提供分层分户测量报告(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10604.88平方米。
再查,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维修情况说明、业主情况说明、预验情况说明,图片为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我方未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上述维修款是不存在的。
再查,原告现未将竣工验收材料移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是否是给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形象进度付款,被告主张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第33条约定应先移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述按形象进度付款的约定,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给付期限,该条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第二,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第33条对竣工验收、结算、付款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移送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组织验收、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发放工程款,可见,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是原告在要求给付工程尾款之前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原告应先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再给付工程尾款。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即11520145元,并加上合同之外的王景儒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35万元,工程造价为11870145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原告主张10721824.2元,被告主张10732508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原告自认数额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48320.8元。关于利息一节,因原告未移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支付款项条件尚未构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暂扣质保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一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营口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营口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之日起28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8320.8元。
二、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被告营口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彤阳佳苑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7元,由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被告营口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76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盖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旭
附赔偿明细表: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59994.37元;
2、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
3、护理费9764.16元,101.71元/天×96天;
4、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
5、交通费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误工费17392.41元,101.71元/天×171天;
8、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158737.94元,医疗部分64794.37元,伤残部分92908.57元,财产损失10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3943.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356.06元,合计142299.63元。 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