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42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石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2335448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苏 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