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乐宝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君乐宝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9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君乐宝公司。 2.申请号:3507118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片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D制剂;***制剂;***补充片;营养补充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长沙市君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93920。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5;3012):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含淀粉食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3285号《关于第35071188号“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D制剂;***制剂;***补充片;营养补充剂”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片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君乐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君乐宝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先判决、宣传使用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君乐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君乐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乐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已被决定撤销注册,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发布之后再行审理本案;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3.君乐宝公司为我国乳制品行业的知名企业,旗下的“君乐宝”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系“君乐宝”系列商标之一,经宣传和使用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君乐宝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0年9月20日刊登在第171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状态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有关认定虽无不当,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对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予撤销。同时,考虑到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仍由君乐宝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90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3285号《关于第35071188号“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就第35071188号“君**”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