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9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霖,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安装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该案中驳回**上诉的理由,是认为**起诉主体有误。(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改变了(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本案中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针对全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载明:“由此可见,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从鸿基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除钢结构之外的全部工程分包给**施工,即**与鸿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返还安全文明费、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建筑工人社保费用、招投标费用等费用。即使按照**的主张,其系借用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亦无权直接要求鸿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通过上述内容可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原因在于**在该案中起诉主体错误,即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鸿基公司承担责任,而只能向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未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为第三人。即便法院判决驳回**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影响**依据施工合同向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此,(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另案起诉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机械地理解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内容,未审查判决书实质意义,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将本案发回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200万元(具体数额待造价鉴定后明确);2.请求判令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向**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600元,建筑业劳保费84,24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作为原告,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181民初417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138797.86元;2.判令鸿基公司返还**因工程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71512.87元,农民工权益保障金129600元,建筑工人社保费用93960元,招标代理费23500元。”审理后,(2020)鲁0181民初417号案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驳回**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上述生效判决已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在否定生效判决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系**起诉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并未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但该案判决内容包括:“三、驳回**对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超诉请求裁判。证据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17号判决送达后,**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返还安全文明费、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建筑工人社保费用。即使按照**的主张,其系借用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亦无权直接要求鸿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判决书明确,**在该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4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不服上述一审、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并未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对此并未上诉,且在上诉时将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列为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故二审对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并未审理并无不当”。该份裁定表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原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是不当的。而济南中院又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不影响**另案起诉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第三项已经明确驳回了**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包含工程款,也包含相关的保证金,该两部分费用**在本案又重新向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提起诉讼,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在上诉过程中对于驳回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该判决项是认可的,而且上诉时也是将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此对于**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该判决在第21页倒数第二段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中法庭已经明确认定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不欠付**的任何款项,济南中院在实体认可内容的同时又指出即使从程序上讲**的资格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不能仅以二审判决的合同相对性问题而否定一审判决已经实体认定未欠工程款的问题,该两观点并不矛盾,一审是从实体上进行驳回,二审是从程序性进行驳回。对证据三,高院裁定书恰恰证实**对于该案的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该裁定中也认定**关于工程量清单错误,还有市场价格波动的价格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21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一审结束后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向**支付了已收到的建筑业养老保障金84240元。
**质证称,对证据中的2021年7月16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一审裁定送达后**出具。涉案工程相关的建筑业养老保障金的费用,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已向**支付,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关于该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主张。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亦无异议。另外,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建筑业保障金是在施工过程中由**实际支付给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可以反映出**与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之间真实存在的施工分包关系,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1页载明:“聚鑫安装公司和聚鑫钢结构公司并不欠**工程款,因此,聚鑫安装公司和聚鑫钢结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021)鲁民申7419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载明:“一审期间,**并未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对此并未上诉,且在上诉时将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故二审对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并未审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申7419号民事裁定书虽认为在**未明确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情况下,(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诉讼请求不当,但(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认定“聚鑫安装公司和聚鑫钢结构公司并不欠**工程款”,而(2021)鲁民申741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否定上述认定。此外,**针对(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起上诉,但**并未对(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聚鑫安装公司和聚鑫钢结构公司并不欠**工程款”提起上诉,(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即上述生效判决已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在否定生效判决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悦如
书 记 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