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380号
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邢亭山村。
负责人:何百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蒋旭,男,生于1992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颜平,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系蒋旭父亲。
第三人:霍守东,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与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蒋旭、霍守东,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第三人蒋旭、霍守东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殷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张磊、第三人霍守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殷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张磊、第三人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颜平、第三人霍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190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律师费等涉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涉案项目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2190元。经原告反复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聚鑫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分公司,我们认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进行诉讼;2、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实际向答辩人交付货物,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货款;3、原告在明知与被告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曾在去年起诉我公司,后又撤诉,现又提出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我公司声誉,我们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蒋旭述称,蒋旭是借用聚鑫安装公司的资质干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蒋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李朝旭有关系,蒋旭用的是李朝旭的混凝土。
第三人霍守东述称,我是蒋旭雇佣我在工地干活的,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事实定如下:
1、聚鑫安装公司(甲方)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项目工程供货混凝土,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经办人。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经办人,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为李朝旭、聚鑫安装公司为任春松。
2、2018年6月7日,买方聚鑫安装公司(甲方)、卖方(乙方)李朝旭、使用方(丙方)蒋旭三方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用混凝土办理备案需要,甲乙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合同只用于混凝土备案,不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由蒋旭负责与乙方结算,蒋旭给乙方支付混凝土款;若蒋旭未给乙方支付混凝土款,乙方不得起诉甲方,乙方与丙方协商付款事宜,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能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向甲方主张权利”,任春松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李朝旭在协议乙方处签字、蒋旭在协议丙方处签字。2018年6月22日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李朝旭自2016年7月入职该单位至今,现为该单位员工,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李朝旭将该“在职证明”交给聚鑫安装公司。
关于“补充协议”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的先后时间问题。聚鑫安装公司称,2018年6月7日李朝旭与蒋旭到我公司要求出具用于备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合同由华舜公司提供并已在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司章,当时我公司为避免日后的纠纷,就要求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即本案的三方协议,同时要求李朝旭提供一个公司证明以证实其身份,后李朝旭在2018年6月22日持工作证明与蒋旭再次找到我公司,我公司经办人员任春松遂向公司申请印章,在2018年6月25日经公司审核后加盖了买卖合同的印章,并提供其公司“内部用印申请单”予以证明,聚鑫安装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朝旭可以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当是表见代理。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称,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授权李朝旭签订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对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明确,无法确认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主合同。第三人蒋旭称,对补充协议无异议,我也有一份,当时怎么签的协议记不清了,签字是真的,是签了协议又签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合同是2018年6月25日,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用的是李朝旭的混凝土。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结合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的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6月7日应聚鑫安装公司要求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聚鑫安装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要求李朝旭出具“在职证明”,后李朝旭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在职证明后,聚鑫安装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在聚鑫安装公司(甲方)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盖章。
3、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36份、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结算单1份,36份发货单记载“工程名称: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需方名称: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蒋家庄村、业务员:李朝旭”,36份发货单中霍守东签字收货27份、蒋旭签字收货7份、无法辨认签字收货人2份;结算单记载“供货混凝土结算方量:479立方,结算金额:232190元,供货时间:2018年6月16日-2018年8月11日,供方经办人:李朝旭”。
庭审中,第三人蒋旭提供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结算单及支付记录,结算单载明“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给蒋旭供货混凝土60方,价款24300元,供货方经办人为李朝旭”,支付记录证明蒋旭向李朝旭支付混凝土款。
4、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提供本院(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聚鑫安装公司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4日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2018年5月23日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签订《分包协议》,蒋旭分包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共同承建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中除去钢结构部分以外的全部工程,蒋旭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旭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聚鑫安装公司工程款6795626元,聚鑫安装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应支付给蒋旭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另,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蒋旭在该案二审中提供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混凝土调价函》,以证明蒋旭以聚鑫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混凝土。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3日,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签订《分包协议》,蒋旭分包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钢结构部分以外的工程,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由李朝旭经手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给蒋旭供货混凝土60方,蒋旭向李朝旭支付混凝土款,之后,于2018年6月7日买方聚鑫安装公司(甲方)、卖方(乙方)李朝旭、使用方(丙方)蒋旭三方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办理备案需要,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蒋旭负责与乙方李朝旭结算,由蒋旭支付乙方李朝旭混凝土款”,后李朝旭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并在2018年6月25日聚鑫安装公司由任春松经办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由李朝旭经办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已经由李朝旭经手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混凝土款也由蒋旭支付,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由李朝旭经手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蒋旭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混凝土关系。由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均由李朝旭经手办理,李朝旭系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蒋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供货混凝土的使用人,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蒋旭工程施工使用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办理备案需要,聚鑫安装公司并非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建立真实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并非聚鑫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蒋旭、李朝旭对此也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李朝旭作为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又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由此说明李朝旭签补充协议系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授权,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对李朝旭是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明知的,故该协议约束作为委托人的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根据该协议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混凝土货款应向蒋旭主张,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依据其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起诉聚鑫安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若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周 妍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380号
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邢亭山村。
负责人:何百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蒋旭,男,生于1992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颜平,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系蒋旭父亲。
第三人:霍守东,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与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蒋旭、霍守东,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第三人蒋旭、霍守东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殷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张磊、第三人霍守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殷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张磊、第三人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颜平、第三人霍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190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律师费等涉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涉案项目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2190元。经原告反复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聚鑫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分公司,我们认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进行诉讼;2、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实际向答辩人交付货物,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货款;3、原告在明知与被告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曾在去年起诉我公司,后又撤诉,现又提出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我公司声誉,我们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蒋旭述称,蒋旭是借用聚鑫安装公司的资质干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蒋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李朝旭有关系,蒋旭用的是李朝旭的混凝土。
第三人霍守东述称,我是蒋旭雇佣我在工地干活的,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事实定如下:
1、聚鑫安装公司(甲方)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项目工程供货混凝土,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经办人。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经办人,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为李朝旭、聚鑫安装公司为任春松。
2、2018年6月7日,买方聚鑫安装公司(甲方)、卖方(乙方)李朝旭、使用方(丙方)蒋旭三方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用混凝土办理备案需要,甲乙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合同只用于混凝土备案,不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由蒋旭负责与乙方结算,蒋旭给乙方支付混凝土款;若蒋旭未给乙方支付混凝土款,乙方不得起诉甲方,乙方与丙方协商付款事宜,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能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向甲方主张权利”,任春松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李朝旭在协议乙方处签字、蒋旭在协议丙方处签字。2018年6月22日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李朝旭自2016年7月入职该单位至今,现为该单位员工,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李朝旭将该“在职证明”交给聚鑫安装公司。
关于“补充协议”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的先后时间问题。聚鑫安装公司称,2018年6月7日李朝旭与蒋旭到我公司要求出具用于备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合同由华舜公司提供并已在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司章,当时我公司为避免日后的纠纷,就要求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即本案的三方协议,同时要求李朝旭提供一个公司证明以证实其身份,后李朝旭在2018年6月22日持工作证明与蒋旭再次找到我公司,我公司经办人员任春松遂向公司申请印章,在2018年6月25日经公司审核后加盖了买卖合同的印章,并提供其公司“内部用印申请单”予以证明,聚鑫安装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朝旭可以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当是表见代理。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称,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授权李朝旭签订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对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明确,无法确认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主合同。第三人蒋旭称,对补充协议无异议,我也有一份,当时怎么签的协议记不清了,签字是真的,是签了协议又签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合同是2018年6月25日,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用的是李朝旭的混凝土。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结合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的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6月7日应聚鑫安装公司要求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聚鑫安装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要求李朝旭出具“在职证明”,后李朝旭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在职证明后,聚鑫安装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在聚鑫安装公司(甲方)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盖章。
3、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36份、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结算单1份,36份发货单记载“工程名称: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需方名称: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蒋家庄村、业务员:李朝旭”,36份发货单中霍守东签字收货27份、蒋旭签字收货7份、无法辨认签字收货人2份;结算单记载“供货混凝土结算方量:479立方,结算金额:232190元,供货时间:2018年6月16日-2018年8月11日,供方经办人:李朝旭”。
庭审中,第三人蒋旭提供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结算单及支付记录,结算单载明“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给蒋旭供货混凝土60方,价款24300元,供货方经办人为李朝旭”,支付记录证明蒋旭向李朝旭支付混凝土款。
4、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提供本院(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聚鑫安装公司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4日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2018年5月23日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签订《分包协议》,蒋旭分包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共同承建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中除去钢结构部分以外的全部工程,蒋旭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旭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聚鑫安装公司工程款6795626元,聚鑫安装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应支付给蒋旭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另,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蒋旭在该案二审中提供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混凝土调价函》,以证明蒋旭以聚鑫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混凝土。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3日,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签订《分包协议》,蒋旭分包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钢结构部分以外的工程,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由李朝旭经手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给蒋旭供货混凝土60方,蒋旭向李朝旭支付混凝土款,之后,于2018年6月7日买方聚鑫安装公司(甲方)、卖方(乙方)李朝旭、使用方(丙方)蒋旭三方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办理备案需要,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蒋旭负责与乙方李朝旭结算,由蒋旭支付乙方李朝旭混凝土款”,后李朝旭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并在2018年6月25日聚鑫安装公司由任春松经办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由李朝旭经办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已经由李朝旭经手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混凝土款也由蒋旭支付,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由李朝旭经手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蒋旭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混凝土关系。由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均由李朝旭经手办理,李朝旭系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蒋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供货混凝土的使用人,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蒋旭工程施工使用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办理备案需要,聚鑫安装公司并非与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建立真实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并非聚鑫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蒋旭、李朝旭对此也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李朝旭作为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又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由此说明李朝旭签补充协议系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授权,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对李朝旭是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明知的,故该协议约束作为委托人的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根据该协议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混凝土货款应向蒋旭主张,华舜公司章丘分公司依据其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起诉聚鑫安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若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