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4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霖,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00万元(具体数额待造价鉴定后明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600元,建筑业劳保费8424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建鸿基公司发包的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2、3、5、6号车间工程。之后**与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分包以聚鑫建安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为标准,除去钢结构以外的全部工程,该项目工程除钢结构部分外,其他均由**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项目工程发包过程中总工程量清单存在错误。且工程竣工验收后,**对该工程的总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出具了《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结算书》,被告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却未履行剩余工程款。参照聚鑫建安公司、聚鑫钢构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认为,涉案工程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发包工程量清单错误,造成合同价款偏低,应当据实予以调整。同时,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12月期间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单价发生了明显上涨。参照聚鑫建安公司、聚鑫钢构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原告认为,本案因市场波动导致的材料单价上涨,应当据实予以调整。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由**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劳保费依法应当返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13日,**作为原告,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181民初417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138797.86元;2.判令鸿基公司返还**因工程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71512.87元,农民工权益保障金129600元,建筑工人社保费用93960元,招标代理费23500元。”审理后,(2020)鲁0181民初417号案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驳回**对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上述生效判决已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在否定生效判决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咏洁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4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霖,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00万元(具体数额待造价鉴定后明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600元,建筑业劳保费8424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建鸿基公司发包的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2、3、5、6号车间工程。之后**与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分包以聚鑫建安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为标准,除去钢结构以外的全部工程,该项目工程除钢结构部分外,其他均由**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项目工程发包过程中总工程量清单存在错误。且工程竣工验收后,**对该工程的总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出具了《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结算书》,被告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却未履行剩余工程款。参照聚鑫建安公司、聚鑫钢构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认为,涉案工程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发包工程量清单错误,造成合同价款偏低,应当据实予以调整。同时,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12月期间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单价发生了明显上涨。参照聚鑫建安公司、聚鑫钢构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原告认为,本案因市场波动导致的材料单价上涨,应当据实予以调整。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由**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劳保费依法应当返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13日,**作为原告,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181民初417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138797.86元;2.判令鸿基公司返还**因工程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71512.87元,农民工权益保障金129600元,建筑工人社保费用93960元,招标代理费23500元。”审理后,(2020)鲁0181民初417号案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驳回**对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上述生效判决已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在否定生效判决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