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069028095A。
负责人:何百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98872974P。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蒋旭,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霍守东,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舜章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蒋旭、霍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舜章丘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4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改判聚鑫安装公司向华舜章丘分公司支付货款232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律师费由聚鑫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任某某、李某某、蒋旭签订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1、《补充协议》并非华舜章丘分公司、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未最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本身对华舜章丘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华舜章丘分公司、聚鑫安装公司、蒋旭并未最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由任某某、李某某、蒋旭签订,未加盖华舜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的公章,非华舜章丘分公司、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签订。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蒋颜平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三方未最终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结果没等到盖章就不了了之,就是没盖章,双方就放下了。之所以被告没盖章也是为了不想承担风险和后果,所以没盖章。华舜章丘分公司认为协议简单、不严格没有盖章,实际上当时原被告公司对补充协议已经不认可了。(见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第9页-第10页)”因此可以证明华舜章丘分公司、聚鑫安装公司、蒋旭并未最终签订《补充协议》,聚鑫安装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本身对华舜章丘分公司不发生效力。2、聚鑫安装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时却未在更为重要的《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更未要求华舜章丘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于理不合。聚鑫安装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因该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为了避免日后纠纷,要求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即本案的三方协议,同时我方要求李某某提供一个公司员工的证明以证实其身份,所以当时我方没有给原告盖章,在2018年6月22日,李某某持工作证明与蒋旭再次找到我公司,我公司经办人员任某某遂向公司申请印章,在2018年6月25日经公司审核后加盖了买卖合同印章”(见第三次法庭审理笔录第12页)。从聚鑫安装公司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2018年6月7日之后,且该《补充协议》对于聚鑫安装公司来说更重要,且聚鑫安装公司称《补充协议》任某某、李某某、蒋旭签字的时间系2018年6月25日(即聚鑫安装公司所述的其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公章之日),但在加盖公章时却未在更为重要的《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更未要求华舜章丘分公司加盖公章,这于理不合。按照聚鑫安装公司的说法,是华舜章丘分公司和蒋旭要求聚鑫安装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那么聚鑫安装公司完全可以依《补充协议》必须加盖华舜章丘分公司公章之后才能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为由,要求华舜章丘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完善协议效力。3、聚鑫安装公司称“主合同由华舜章丘分公司提供,并且在乙方处已经加盖华舜章丘分公司公章(见第三次法庭审理笔录第12页)”也可以证明,李某某不仅不能代表华舜章丘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文件,华舜章丘分公司也并未授权李某某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性质的文件,华舜章丘分公司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公章。4、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如两份协议存在关联关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对《补充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华舜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在已经存在《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根本上讲,《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原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签订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体应当一致,应当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而本案《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前,签订主体也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一致,《补充协议》系独立存在,实为本案中的一份签订时间在前的“三方协议”,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即便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签订在后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是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华舜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在已经存在《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也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准。(二)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已经由李某某经手华舜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混凝土款也由蒋旭支付,蒋旭与华舜章丘分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混凝土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第三人蒋旭提供的华舜章丘分公司结算单及支付记录与涉案项目无关,与本案无关,不是涉案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发生的供货和结款。华舜章丘分公司向聚鑫安装公司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6月,第三人蒋旭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8日,而在该时间段,无论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未签订,且该结算单中记载的需方单位名称也非涉案项目或者聚鑫安装公司,因此第三人蒋旭提交的结算单及支付记录与涉案项目无关,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李某某作为华舜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又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由此说明李某某签补充协议系华舜章丘分公司授权,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对李某某是华舜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明知的,故该协议约束作为委托人的华舜章丘分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华舜章丘分公司从未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华舜章丘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通过公司流程审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这一点通过聚鑫安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表述也可以看出,聚鑫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2018年6月7日李某某和蒋旭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配合出具用于备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当时主合同是由华舜公司提供,并且在乙方处已经加盖华舜公司公章”,由此可见,华舜章丘分公司的所有合同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公章,而非仅由李某某签字。且华舜章丘分公司也从未授权李某某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蒋旭的父亲蒋颜平作为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也陈述,双方未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系“当时原被告公司对补充协议已经不认可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签补充协议系华舜章丘分公司授权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蒋旭与聚鑫安装公司的关系错误。第三人蒋旭与聚鑫安装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被挂靠人聚鑫安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聚鑫安装公司承担。1、第三人蒋旭与聚鑫安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法院认定事实中记载“聚鑫安装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应当支付给蒋旭的工程款……”等内容表明:第三人蒋旭与聚鑫安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三人蒋旭的父亲蒋颜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当庭表述“蒋旭挂靠聚鑫安装公司”,因此第三人蒋旭与聚鑫公安装司系挂靠关系。2、挂靠经营关系相关的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关键是确定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被挂靠者在合同中盖章的行为,则可以认为被挂靠者是直接与第三方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中,聚鑫安装公司在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因此应当认定为聚鑫安装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则与该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聚鑫安装公司承担。(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错误。《中华人民公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即使李某某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系委托关系,华舜章丘分公司也从未授权李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华舜章丘分公司对李某某的授权范围也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华舜章丘分公司所有合同性质的文件均加盖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例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华舜章丘分公司从未授权李某某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又何来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华舜章丘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聚鑫安装公司订立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效力、蒋旭与华舜章丘分公司关系、蒋旭与聚鑫安装公司的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聚鑫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华舜章丘分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从本案表面法律关系分析,华舜章丘分公司并未向聚鑫安装公司进行供货,聚鑫安装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6月,聚鑫安装公司因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项目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华舜章丘分公司并未实际向聚鑫安装公司交付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华舜章丘分公司证实送货情况应提交送货单及结算单。关于送货单,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混凝土应由甲方即聚鑫公司指定专人签收送货单,而本案中华舜章丘分公司并未将混凝土交付给甲方指定专人签收。关于结算单,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填写结算单,由双方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项目章。而本案中,结算单并没有甲方授权委托人签字,更无甲方盖章,故结算单对聚鑫安装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向聚鑫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因此,根据华舜章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向聚鑫安装公司送货,聚鑫安装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从本案实质法律关系分析,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华舜章丘分公司向聚鑫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第三人在2018年6月7日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标明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为蒋旭,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华舜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只用于混凝土备案,不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若蒋旭未给乙方支付混凝土款,乙方不能起诉甲方,……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能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向甲方主张权利”。因此华舜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已明知混凝土等材料的实际使用方是蒋旭。无论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华舜章丘分公司均无权要求聚鑫安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华舜章丘分公司向聚鑫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旭、霍守东未作答辩。
华舜章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鑫安装公司支付华舜章丘分公司货款232190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律师费等涉诉全部费用由聚鑫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鑫安装公司(甲方)与华舜章丘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项目工程供货混凝土,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经办人。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经办人,华舜章丘分公司为李某某、聚鑫安装公司为任某某。
2018年6月7日,买方聚鑫安装公司(甲方)、卖方(乙方)李某某、使用方(丙方)蒋旭三方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用混凝土办理备案需要,甲乙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合同只用于混凝土备案,不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由蒋旭负责与乙方结算,蒋旭给乙方支付混凝土款;若蒋旭未给乙方支付混凝土款,乙方不得起诉甲方,乙方与丙方协商付款事宜,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能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向甲方主张权利”,任某某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李某某在协议乙方处签字、蒋旭在协议丙方处签字。2018年6月22日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自2016年7月入职该单位至今,现为该单位员工,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李某某将该“在职证明”交给聚鑫安装公司。
关于《补充协议》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的先后时间问题。聚鑫安装公司称,2018年6月7日李某某与蒋旭到其公司要求出具用于备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合同由华舜章丘分公司提供并已在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司章,当时聚鑫安装公司为避免日后的纠纷,就要求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即本案的三方协议,同时要求李某某提供一个公司证明以证实其身份,后李某某在2018年6月22日持工作证明与蒋旭再次找到公司,公司经办人员任某某遂向公司申请印章,在2018年6月25日经公司审核后加盖了买卖合同的印章,并提供其公司“内部用印申请单”予以证明,聚鑫安装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某某可以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当是表见代理。华舜章丘分公司称,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华舜章丘分公司从未授权李某某签订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对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明确,无法确认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主合同。第三人蒋旭称,对《补充协议》无异议,蒋旭也有一份,当时怎么签的协议记不清了,签字是真的,是签了协议又签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合同是2018年6月25日,蒋旭与华舜章丘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蒋旭用的是李某某的混凝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结合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的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6月7日应聚鑫安装公司要求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聚鑫安装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要求李某某出具“在职证明”,后李某某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在职证明后,聚鑫安装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在聚鑫安装公司(甲方)与华舜章丘分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盖章。
华舜章丘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36份、华舜章丘分公司结算单1份,36份发货单记载“工程名称: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需方名称:山东聚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蒋家庄村、业务员:李某某”,36份发货单中霍守东签字收货27份、蒋旭签字收货7份、无法辨认签字收货人2份;结算单记载“供货混凝土结算方量:479立方,结算金额:232190元,供货时间:2018年6月16日-2018年8月11日,供方经办人:李某某”。
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蒋旭提供华舜章丘分公司结算单及支付记录,结算单载明“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华舜章丘分公司给蒋旭供货混凝土60方,价款24300元,供货方经办人为李某某”,支付记录证明蒋旭向李某某支付混凝土款。
华舜章丘分公司提供一审法院(2020)鲁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聚鑫安装公司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4日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2018年5月23日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签订《分包协议》,蒋旭分包聚鑫安装公司、聚鑫钢结构公司共同承建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中除去钢结构部分以外的全部工程,蒋旭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旭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聚鑫安装公司工程款6795626元,聚鑫安装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应支付给蒋旭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另,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8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蒋旭在该案二审中提供华舜章丘分公司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华舜章丘分公司的《混凝土调价函》,以证明蒋旭以聚鑫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3日,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签订《分包协议》,蒋旭分包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2、3、5、6#车间钢结构部分以外的工程,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由李某某经手华舜章丘分公司给蒋旭供货混凝土60方,蒋旭向李某某支付混凝土款,之后,于2018年6月7日买方聚鑫安装公司(甲方)、卖方(乙方)李某某、使用方(丙方)蒋旭三方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办理备案需要,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蒋旭负责与乙方李某某结算,由蒋旭支付乙方李某某混凝土款”,后李某某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并在2018年6月25日聚鑫安装公司由任某某经办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由李某某经办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已经由李某某经手华舜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混凝土款也由蒋旭支付,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由李某某经手华舜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蒋旭与华舜章丘分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混凝土关系。由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华舜章丘分公司向蒋旭分包的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均由李某某经手办理,李某某系华舜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蒋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舜章丘分公司供货混凝土的使用人,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蒋旭工程施工使用华舜章丘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办理备案需要,聚鑫安装公司并非与华舜章丘分公司建立真实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并非聚鑫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蒋旭、李某某对此也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李某某作为华舜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聚鑫安装公司、蒋旭签订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又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由此说明李某某签补充协议系华舜章丘分公司授权,聚鑫安装公司与蒋旭对李某某是华舜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明知的,故该协议约束作为委托人的华舜章丘分公司,根据该协议华舜章丘分公司混凝土货款应向蒋旭主张,华舜章丘分公司依据其与聚鑫安装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起诉聚鑫安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华舜章丘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的主体分别为买方聚鑫安装公司、卖方李某某、使用方蒋旭,并由聚鑫安装公司的任某某,以及李某某、蒋旭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关于李某某的身份问题,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8日李某某与蒋旭之间既发生过买卖混凝土业务,案涉华舜章丘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标注的业务员亦是李某某,发货单中收货人均是由蒋旭或蒋旭的雇员霍守东签字,李某某亦向聚鑫安装公司提供了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系华舜章丘分公司向山东鸿基工业有限公司医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的经办人,该宗业务均由李某某代表华舜章丘分公司负责办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系华舜章丘分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案涉混凝土的使用方为蒋旭并由蒋旭负责与李某某结算,因此对于蒋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混凝土使用人的事实李某某系明知,华舜章丘分公司对此亦应属明知,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聚鑫安装公司)乙(李某某)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合同只用于混凝土备案”,聚鑫安装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2日用印申请单注明的“文件名称及内容”亦明确记载为“鸿基工程混凝土备案合同”,且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加盖了双方印章而并未标注签订时间、亦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代理人的签字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蒋旭工程施工使用华舜章丘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办理备案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聚鑫安装公司与华舜章丘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用于混凝土备案使用,案涉《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对聚鑫安装公司、华舜章丘分公司及蒋旭均具有约束力,华舜章丘分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聚鑫安装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舜章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上诉人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