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1民初2430号
原告:***,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衡,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
法定代表人:滕玉秀。
原告***与被告***、被告张衡、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张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材料款28658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被告大连董家沟卧龙小区公交枢纽站建设过程中,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水泥、电线、电器、水稳料、沙子等材料,合计286580元,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款过程属实。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材料款本身就包含利润,不同意另行给付利息。案涉工程属财政拨款项目,财政不拨款我也没有钱给付。财政拨款到位后,我同意偿还本金。至于别人是否承担责任我管不着。
被告张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被告***。欠钱我们不会赖帐,项目是财政拨款项目,财政没有拨款前我们没能力还款,但希望原告再缓一段时间。利息我不发表意见。当时供应材料是口头约定财政拨款后才付款,因为财政没拨款所以付款条件未成立。谁打的条谁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承诺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董家沟卧龙小区公交枢纽站建设施工工地供应钢筋、水泥、电线电器、水稳料、沙子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23日间向原告出具欠条7张,载明案涉工程欠原告材料款,金额合计28658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欠材料款总计28658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之前既已发生过建筑材料买卖合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付材料款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持付材料款以案涉工程财政拨款到位为条件而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代理其他被告或系执行职务等能够归责于其他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时系以其他被告的名义进行,案涉材料款欠条也是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上无其他被告签名或盖章,亦未获得其他被告追认,原告也表示与被告张衡不熟悉,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该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系由法定或约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被告张衡、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张衡和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材料款本金2865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86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力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云逸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