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盐厂家园34号1-101室、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96030127C。
法定代表人:于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跃,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9193XF。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山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方基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终4963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湾山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湾山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1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不仅提供了吉林银行转账支票,还提供了0054881号的专用收款收据,且被上诉人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律师调取的银行证据显示,该7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出去,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工程款的事实。当庭补充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大连北方基础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上诉人保留了转账支票的存根,被上诉人大连北方基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任何部门追究上诉人出具虚假票据责任,说明上诉人出具的涉案的支票真实性、有效性。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取得转账支票支付联之后,有权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其他人(单位)账户内。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票据支付情况的证据(如进账单和背书转让情况)。由于进账单及背书转让均是被上诉人在银行独立完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分配被上诉人提供进付款联、进账单及背书转让情况。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若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在付款期限内没有完成支付,则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而且,若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票据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应于民法典实施前2年内提出诉讼。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票据未支付,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对涉案票据提起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北方基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应该予以支持。1、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纠纷所涉及的上诉人的支付票据,该支票存根上除了有上诉人盖章外,其余信息均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与本案涉案纠纷及被上诉人有关,无任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收确认信息。在上诉人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该票据的交易信息的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该份票据的交易情况,依据票据付款银行给出的证据,该份支票由上诉人签发出票,收款人叫“国晓斐”,款项用途为“还款”。时间是10月15日(与收款收据的时间相差了一个多月)。结合银行出具有的票据交易信息证据,被上诉人都没有收到该份转账支票,何来做票据背书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对于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也无举证责任。2、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已经经过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均未予支持。
北方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湾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36247.14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以336247.1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湾山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大连湾山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8120.10平方米的基坑支护(采用放坡+预应力锚索+挂网喷锚联合支护体系),暂定合同价款为3216370元,开竣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综合单价表3216371.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基坑支护工程增加施工项目(高尔夫会所地段采用混凝土灌注桩+地质钻杆+挂网喷锚联合支护体系、其他地段采用地质钻杆+挂网喷锚联合支护体系),合同总价暂定为1022125元,开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工程总价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8笔工程款合计3902249.54元,该8笔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均为:原告按施工进度递交请款报告、被告进行付款审批、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另,被告的会计记账凭证记载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70万元工程款收据,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开具支票向案外人支付70万元,被告称其中包括本案工程款332186元,原告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
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护工程付款明细载明:本项目工程总造价3414569元,已付款项合计2762249.54元,未付款项合计652319.46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量(原始设计部分)载明:原告已完成原设计部分的全部施工工程,2013年新完成工作量合计668110.5元,被告工程审核人员姜宝全于2014年1月4日签字将工程量调减为579420元。
原告与被告除了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外,双方另有大连湾山高尔夫会所桩基础、酒店基础抗浮锚、边坡支护等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湾山高尔夫度假酒店基础抗浮锚杆联系函”,要求原告对酒店基坑地下三层基础抗浮锚杆加深进行施工。2019年6月,原告出具《结算报告》,结算金额9104858.29元,所作《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边坡支护及抗浮锚工程结算单》包括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一3216371.68元、补充协议1022125元),另有合同二(抗浮锚)1290920.59元、合同二(边坡支护)3575441.02元,合计为上述结算报告结算金额。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单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处刘秉巍、姜宝全签字。
另查,被告会计记账付款审批的《合同付款申请单》记载预算部姜宝全签字、总经理刘秉巍签字。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刘秉巍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定,最终工程总价应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从会议纪要、支护工程付款明细、工作量(原始设计部分)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需经被告审核予以调增或调减,双方签订的合同报价不体现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单,虽然有被告2011年至2014年间负责工程的人员签字,但无被告盖章确认,此结算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决算方式,并且结算金额与工程协议报价一致,不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签字的主要负责人已于2018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算报告的工程价款。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尚有施工,但其提供的酒店基础抗浮锚杆联系函所指向的工程非案涉支护工程,为2019年6月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单中合同二所指向的抗浮锚工程,所以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在2014年尚有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原告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支护工程付款明细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3414569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2013年12月10日出具工作量(原始设计部分)载明原告已完成原设计部分的全部施工工程,2013年新完成工作量合计668110.5元,被告将工程量调减为579420元,则案涉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3993989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施工完毕。
关于被告2013年10月15日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是否由原告收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8笔案涉工程款,交易习惯均是以请款报告、付款审批、出具收款收据、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的程序进行。而双方争议的70万元工程款,仅由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不符合上述工程款收支的交易习惯,并且该款项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不能认定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提出的该70万元工程款中有332186元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939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902249.54元,尚欠91739.46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739.4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被告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93989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70万元转账支票是否作为工程款已经实际给付。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笔案涉工程款给付过程看,是以请款报告、付款审批、出具收款收据、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的程序进行。而双方争议的70万元工程款,仅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在支票存根上未予记载实际交接的信息等,均不符合上述工程款收支的交易习惯。同时经查询此款用途显示,该款项由上诉人向案外人(国晓斐)支付,用途为“还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上诉人提出的该70万元工程款中有332186元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支票背书转让的事实举证证明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该转账支票。但如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支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燕鹏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玉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