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6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骥,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国,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新,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裴骥因与被上诉人关成国、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裴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关成国主张上诉人欠其人工费,但其当庭只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量表,该表无上诉人签字或盖章,证明力不足,应由被上诉人关成国而不是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关成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共5、6人一起施工,上诉人应向我们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关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华生有限公司承建65193部队4号仓库的建筑工程,是裴骥包的活,李光洪是裴骥承包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我和他是老乡以前给他干过活,他与被告裴骥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是几个农民工个体干抹灰工作牵头的。2017年2月28日李光洪给我打电话,说有4号库工程要开工了,抹灰工程让我带人去干,第二天他和我去见了裴骥,谈的包活事情。该工地是3月1日开始施工,裴骥委托他手下负责人邢志刚跟我谈的包活价格,3月2日我们就开始干活了,3月6日裴骥以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抹灰的分包协议,当时我知道裴骥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该仓库分三层,所有抹灰工程都承包给我,我一共带了9个人,工期到3月25日完工,地面一楼抹灰每平方米2元,二、三楼每平方米7元,楼梯罩面没有干。当时邢志刚给我们出具了抹灰总工程量的计算表,我们按照这个计算表内容工程量干活,并按这个计算人工费,材料由裴骥提供,我们就是人工费,总工程款为82321元,我们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完成了分包项目,施工期间裴骥也给我支付了69000元,尚欠人工费13321元至今未付。之后我去华生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该公司说分包协议上盖的65193部队项目部公章不存在,该公司没有这个项目部,我只好找被告裴骥,春节时工人向我讨要工资,我借款1万元,利息3000元,给工人开了工资,我知道裴骥是挂靠华生公司的,实际是裴骥个人承包的工程,故我要求裴骥个人给付我人工费,要求支付抹灰工程款13321元(大工8人*300元/天*22天=52800元,力工9人*150元/天*22天=29700元,合计82321元,已给付69000元,尚欠13321元),要求给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工程量计算表是在我活干完以后,邢志刚给我打的表,当时李光洪在场,在办公室坐着,电脑打的字是邢志刚打的,手写的字是李光洪写的,69000元是在打表之前分期给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裴骥系个体工程队,挂靠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揽65193部队四号仓库建筑施工工程,被告裴骥以四号仓库项目经理名义从事施工,并雇佣李光洪、邢志刚为现场负责人。被告裴骥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土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李光洪,李光洪分包后于2017年2月28日找到原告将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从事抹灰工作的个体工程队负责人。该4号库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始施工,3月2日原告带9名工人进现场干活,3月6日被告裴骥以被告华生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抹灰的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至2017年3月25日完工,约定地面一楼抹灰每平方米2元,二、三楼每平方米7元,楼梯罩面未干。原告自诉由现场负责人邢志刚出具了抹灰总工程量的计算表,按照此计算表工程量进行干活计算人工费,材料由被告裴骥提供,原告出人工费,总工程款为82321元,施工期间被告裴骥支付了69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13321元。在审理中,被告裴骥称:该工程系其个人承揽,借用被告华有限公司资质,实与华生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是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自诉要求被告裴骥个人支付其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骥签订抹灰分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团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裴骥系为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邵富强虽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直接的工程转包关系且其已实际履行了双方转包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其施工项目并按约定时间交付,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相应结算,故被告裴骥负有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义务,原告亦要求被告裴骥个人支付剩余人工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裴骥提出不欠原告人工费,已给付完毕,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裴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成国人工费1332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认可抹灰分包协议是真实的,结合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人工费其已经给付69000元,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抹灰分包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核实,工程量已经李光洪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交给李光洪施工,故李光洪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裴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