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11民初109号
原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东路30号(地号F40-2号)D1-2#楼、1F-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阜新金顺物流中心,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强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晚**。
原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与被告***、***、***、阜新金顺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金顺物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9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确认原告用行使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抵偿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三、请求中止执行(2022)辽0911执779号执行裁定;四、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诉被告***、金顺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辽0911民初1144号判决。判决***、***胜诉。判决生效后,***、***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2)辽0911执779号执行裁定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9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驳回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原告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债务。裁定是错误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给承包人的法定权力,此权力可以起诉行使,也可以协商折价抵偿,出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原告已启动工程款优先抵偿协议的确认之诉。原告依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并通过工程价款折抵的方式,取得房屋的特权期待权。无法办理房证是因为该房屋涉及的土地进行了抵押,无法办理。原告(案外人)并不否认(2022)辽0911民初1144号判决的效力。也认可***、***享有债权的合法性。但是***、***享有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能执行原告已经早就合法拥有的法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折抵的房屋。原告就优先受偿权的形成和行使过程作出如下说明:原告与阜新***泥厂(现金顺物流)于2019年3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施工范围:阜新市***泥厂仓储物流中心建设工程,位于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强路52号,建设项目包括:(2022)辽0911执779号执行裁定中确定的阜新市细河区盛强路52-2门(一至三层)、52-3门(一至三层)、52-4门(一至三层)、52-5门(一至三层)、52-6门(一至三层)、52-7门(一至三层)、52-8门(一至三层)在内的房屋,原告签完合同后,完成了一期所有建筑工程、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1150万,此时由于贷款政策变化,原告已知道原***泥厂现更名为金顺物流,已无法兑现工程款。2020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原***泥厂(现更名为:金顺物流)经原告索要,无力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法定时间起点达成共识,2020年11月11日在法定时间6个月内参照评估价及政府验收价,签定了《工程款折抵协议》此折抵工程款价不含甲方违约原因产生的赔偿及利息。原告对案涉的房屋使用权从来就没有交付给发包方,由于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案涉房屋一直留置,占有、使用。行使优先受偿权折价抵偿是对留置权的合法延伸。1、原告在工程款届满后法院查封两年之前签的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2、原告享受的工程价款与所抵房屋价款相当。3、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原告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等法律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折价,申请拍卖等方式,原告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以上述通知协商折价的方式,主张了法定的权利,签署了以房拆抵工程款协议,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此有效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原***泥厂现更名为金顺物流工程款债务消灭的同时,相应的抵工程款价款转化成房款,其实以房抵工程款,就是一种房款的支付,协议中明确规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甲方配合原告行使权力,包括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房产证及过户不是原告的原因。也就是说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取得了此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原告取得权力后,对案涉房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进行装修。案涉房屋是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原告行使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协商折价抵偿,以工程款抵消的方式支付了全款,所取得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请求法院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及执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合适,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需在裁定十五日内起诉,其增加或变更的诉请也只能在十五日内提出,该十五日是除斥期间,在此之后不能提出任可权利主张;二、原告与***泥厂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建筑工程没有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且工程是金顺物流投资人晚**的父亲晚永廷借用原告资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不真实,是在被告起诉后实施,且过程也不合法。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未作答辩。
金顺物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6日,原告华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阜新市***泥厂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500,000元。2020年6月10日,工程名称为物流货站及办公楼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
被告***、***与被告***、金顺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辽091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阜新金顺物流中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7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1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9月1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451,200元,并以1,391,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9年9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9月1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阜新金顺物流中心对其中以1,12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阜新金顺物流中心、***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以940,000元与以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4年9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及按年利率14.8%计算的2020年8月20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三、被告***、阜新金顺物流中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9月1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辽0911执7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阜新金顺物流中心院内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盛强路52-2门(一至三层)、52-3门(一至三层)、52-4门(一至三层)、52-5门(一至三层)、52-6门(一至三层)、52-7门(一至三层)、52-8门(一至三层)房屋予以查封,期限叁年。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毁损,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华生公司主张其行使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抵偿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首先,华生公司提供其与阜新市***泥厂(现更名为金顺物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该工程,而其提供的2020年6月13日阜新市***泥厂仓储物流园与实际施工人晚永廷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实际施工人晚永廷”,晚永廷又作为华生公司的委托人与阜新市***泥厂进行工程结算,结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华生公司已履行承包人义务,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进而无法认定华生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华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折抵协议》中约定阜新***泥厂同意将上述建筑物整体(范围按建设承包合同和2020年5月26日阜新市规划设计院平面规划方案确定的华新物流园一期建筑面积)参照估价值以1150万元给与华生公司用以折抵拖欠华生公司的工程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包人并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接近一年时间承包方接受以整体建筑物来折抵拖欠工程款,此种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华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综上,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华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