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77047号
原告: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
法定代表人:吴柏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帝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及被告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厨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另一倍补偿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900元(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日1,3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计123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拒不履行(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71号生效判决,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新建房屋整改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上海闵行区杜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每日1,300元标准计算的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8号,上述判决确认了原告新建房屋每天的租金损失为1,300元,并支持了一倍损失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该双倍补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杜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履行修复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已经是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的双倍的损失,原告现再次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双方对(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基本信息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曾就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6号判决,其中判令被告杜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以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整改修复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按厨帝公司房屋面积1,715平方米、租金0.945,77元每天每平方米、自2013年4月17起计算至质量整改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并由二审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按每日1,300元的标准计算的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另一倍补偿因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导致的租金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供(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案件(以下简称6785号案)中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邮寄凭证、6785号案上海市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记录、6785号案开庭传票,证明其在6785号案中曾提出过双倍赔偿的要求,但是由于在法院辩论终结后提出,法院未准予其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纵观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租金损失。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前案生效判决判令的每日1,300元的赔偿标准是否是双倍损失。1、6785号案件判决支持原告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为单倍日租金损失标准,并不能认定为双倍日租金损失标准。6785号案判决的事实认定中,原告(甲方)和案外人施某(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公路XXX号(以下简称4388号房屋)内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房屋前三年年租金为780,000元,中三年年租金为858,000元,后三年年租金为943,800元。即4388号房屋的每平方米日租金在0.96元至1.16元区间。6785号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房屋同期出租价格并考虑原告为出租房屋所应当支出的管理成本酌情确定新建房屋每日损失为1,300元,新建房屋的面积为1,715平方米,则新建房屋每平方米日租金约为0.76元。庭审后,本院走访了链家等三家中介公司,询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公路XXX号房屋周边的租金价格,每平方米日租金约在1.2元-1.8元之间,远高于0.76元。结合上述分析可得,前案判决认定的1,300元的日租金标准为单倍损失。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被告另一倍补偿租金损失的诉请在6785号案中未处理,故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6785号案中曾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双倍损失,但因6785号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法院并未准许原告在6785号案中增加要求赔偿另一倍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赔偿另一倍租金损失不属于重复主张。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标准支付另一倍赔偿于法不悖,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照每日1,300元标准计算的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