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公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公路4388号A幢。
法定代表人:吴柏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再次引用《民诉法》第253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7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日租金1,3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就是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同期房屋出租价格和管理成本等因素,依据《民诉法》第253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7条之规定所作出。现被上诉人再次依据同样的法律规定再次主张上诉人赔偿另一倍之赔偿,属于重复起诉。二、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不能以现在房屋单日租金作为依据,前述生效判决是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所作出的酌情认定,不是单日租金赔偿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单日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对本案事实的综合考量。
厨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厨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行公司另一倍补偿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900元(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日1,3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计123天);2、案件受理费由杜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曾就厨帝公司、杜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6号判决,判令杜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以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该案判决生效后杜行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整改修复义务,给厨帝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后厨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杜行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按厨帝公司房屋面积1,715平方米、租金0.94577元每天每平方米、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质量整改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并由二审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令杜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厨帝公司按每日1,300元的标准计算的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现厨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杜行公司另一倍补偿因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导致的租金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一审庭审后,厨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案件(以下简称6785号案)中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邮寄凭证、6785号案上海市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记录、6785号案开庭传票,证明其在6785号案中曾提出过双倍赔偿的要求,但是由于在法院辩论终结后提出,法院未准予其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纵观本案,厨帝公司有权要求杜行公司双倍赔偿租金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案生效判决判令的每日1,300元的赔偿标准是否是双倍损失。首先,6785号案件判决支持厨帝公司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为单倍日租金损失标准,并不能认定为双倍日租金损失标准。6785号案判决的事实认定中,厨帝公司(甲方)和案外人施某(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公路XX号(以下简称4388号房屋)内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房屋前三年年租金为780,000元,中三年年租金为858,000元,后三年年租金为943,800元。即4388号房屋的每平方米日租金在0.96元至1.16元区间。6785号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房屋同期出租价格并考虑厨帝公司为出租房屋所应当支出的管理成本酌情确定新建房屋每日损失为1,300元,新建房屋的面积为1,715平方米,则新建房屋每平方米日租金约为0.76元。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走访了链家等三家中介公司,询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公路XX号房屋周边的租金价格,每平方米日租金约在1.2元-1.8元之间,远高于0.76元。结合上述分析可得,前案判决认定的1,300元的日租金标准为单倍损失。其次,厨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杜行公司另一倍补偿租金损失的诉请在6785号案中未处理,故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厨帝公司在6785号案中曾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要求杜行公司赔偿双倍损失,但因在6785号案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法院并未准许厨帝公司在该案中增加要求赔偿另一倍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厨帝公司在本案主张赔偿另一倍租金损失不属于重复主张。现厨帝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杜行公司按照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标准支付另一倍赔偿于法不悖,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照每日1,300元标准计算的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厨帝公司就另一倍租金损失所提起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然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厨帝公司因上诉人杜行公司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而造成其租金损失的事实,虽曾提起诉讼,但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厨帝公司即变更诉请主张双倍租金损失。后因该变更诉请系在法庭辩论后所提出,故法院未准许被上诉人厨帝公司增加另一倍租金损失的诉请。因此,被上诉人厨帝公司在该案诉讼判决后,就该另一倍租金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杜行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前案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杜行公司所应赔偿的租金损失之标准即每日1,300元是否已经是双倍损失的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厨帝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厂房租金标准、出租管理成本,并参考系争房屋周边租金的询价情况等,综合认定生效判决认定的日租金标准1,300元系单倍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厨帝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杜行公司双倍赔偿租金损失,并在此基础上支持了被上诉人厨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中另一倍租金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杜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审 判 员 蒋庆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