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5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浦镇沪南公路4388号A幢。
法定代表人:吴柏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公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厨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问题,很多工程款项目未核减,应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款项,再扣除水电费,核减后上诉人已有多付,故无需再支付。即便需要支付,现亦未至支付该款项的进度时间。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支付到60%,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了87%;若法院认定不考虑竣工验收的话,也应该留5%质保金。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生效判决要求进行修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改扩建及新建6层房屋质量修复费用暂计20万元,具体数额应由司法审价后再行确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向法院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法院未予表态,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委托对于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按鉴定数额承担修复费用。三、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问题,一审法院混淆了前案所确定的“被告送达了竣工验收资料”与施工方档案验收的区别。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属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必须经浦东新区档案局验收通过才可以。2016年12月14日浦东新区档案局来现场检查归档资料,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资料。根据该局出具的应由施工方提交缺失资料的整改告知单,包括桩基、总包、竣工图、声像等大量材料缺失,故理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若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提交了上述材料,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经档案局验收通过的凭证。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加层房屋修复产生的损失费,与前案主张的修复不同,是上诉人依据前案认定加层房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58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并不存在一事二理的问题。上诉人在反诉的同时提出就加层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作回应,显属有误。
杜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至今无法办出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工程属非法建筑,已不可能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也交付上诉人,故双方不可能再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就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而上诉人一直拖延不去办理竣工验收,且其也明知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故不应该再留质保金。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三项反诉情况,因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不应在本案再次处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杜行公司对***XX公路XX号的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量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6,396元;2、判令厨帝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拖欠工程款1,836,396元。一审庭审后,杜行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明确为:1,036,031元。
厨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杜行公司承担改扩建新建6层房屋质量修复费用为20万(以扣除不合格项目为前提、仅考虑拆除和修复的料工费差价损失计算的,要求按司法审价金额为准);2、提交新建6层经浦东档案局确认的施工方归档资料;3、赔偿因加层房屋修复产生的损失费暂定10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浦镇XX公路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厨帝公司。2011年10月9日,厨帝公司与杜行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杜行公司承建厨帝公司位于***XX公路XX号的改扩建工程(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合同价款322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内容实施,文明施工、措施费6.5万元,由承包方承担;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人、机、料下浮率等,按投标文件,不作改变执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杜行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2年5月11日,质监单位以涉案工程存在危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为由,责令厨帝公司在涉案工程综合楼主体结构范围内暂停施工,全面整改。2012年10月17日,杜行公司向厨帝公司送交了完工通知单。2012年11、12月间,厨帝公司先后两次向杜行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杜行公司对14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1月16日,厨帝公司向杜行公司发出《关于玻璃自爆和屋顶漏水质量问题函》。
2013年4月16日,杜行公司向厨帝公司送达了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2013年5-8月间,厨帝公司又数次致函杜行公司,要求杜行公司整改、维修。期间,该工程屋顶消防管道于2013年8月28日突然发生漏水。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施工工程包括北侧新建6层房屋,南侧1-3层为原有综合楼,4-5层为加建(局部为4-6层),南北楼间设变形缝,综合楼加建部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8月27日,厨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6号,要求判令杜行公司:1、对厨帝公司位于***XX公路XX号的改扩建工程质量立即整改修复;2、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竣工验收延误的损失[按厨帝公司房屋面积1,715平方米、租金0.94557元(人民币,下同)/天/平方米、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质量整改完毕之日止]。该案审理中,经厨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提出了新建房屋的修复建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综合楼加建部分未办理规划准建手续,对此,建设工程质监单位亦责令厨帝公司停工整顿,故涉案合同中就加建部分的内容无效,厨帝公司要求对加建部分进行整改修复,应予驳回。相反,厨帝公司应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对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杜行公司仍应承担整改修复义务,应当对鉴定报告新建房屋修复建议第1、2、4、5、7、8项进行整改修复。对竣工验收延误损失问题。涉案施工合同中包含相当部分的未办理规划准建手续的加建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厨帝公司主张的质量整改项目中既涉及合法新建报监项目,又包括综合楼加建部分的非报监项目,对涉案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厨帝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竣工验收延误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XX公路XX号综合楼加建工程部分的约定内容无效;二、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XX公路XX号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以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三、驳回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生效。
2014年11月9日,厨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为:“……终审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根据判决修复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期间完成。被申请人在法庭声称的修复时间需要2个月,现履行期间已过去了半个月,被申请人仍未进场也没有给付87,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2月,厨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要求判令:杜行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按厨帝公司房屋同期出租价每天0.94557元/平方米、新建6层房屋面积1,715平方米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质量问题实际整改修复竣工验收通过日止)。该案一审庭审中,厨帝公司与杜行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新建六层房屋的面积为1,715平方米,且杜行公司实际进场开始修复的时间为2015年3月中旬,现新建房屋的整改修复工作尚未完成。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杜行公司未按前述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针对***XX公路XX号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义务,厨帝公司要求杜行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质量问题实际整改修复竣工验收通过日止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杜行公司对该案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8号。本院另查明:在前案生效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曾于2015年4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工程师陆某谈话,陆某向执行法官陈述,“修复完工报告中有照片的,我认为完全合格了;另外,我希望双方好好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杜行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修复完工报告》,在该报告上,该报告厨帝公司已收到。据此,本院认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杜行公司对系争工程新建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根据执行法官向厨帝公司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监理工程师在杜行公司出具的修复完工报告上所写的意见,应该认定杜行公司的修复、整改工作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并据此改判杜行公司承担厨帝公司的租金损失日期应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杜行公司已收到厨帝公司转入的费用300万元。但杜行公司另表示,其中有20万元系其接受厨帝公司委托转付给第三方嘉善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的桩基费用,故应予以扣除。杜行公司与厨帝公司的工程预算书中不包括桩基材料费用。厨帝公司与XX厂原签订过一份桩基合同,后由于XX厂只有生产资格,没有打桩资格,不符合质检站的相关规定,故由厨帝公司与XX厂重新签订合同,工程款由厨帝公司支付给杜行公司再转付XX厂。桩基费用总计32万元,其中12万元由厨帝公司直接支付给XX厂,另外20万元则由厨帝公司委托杜行公司转付XX厂。为此,杜行公司提供2013年8月29日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12万元由厨帝公司直接转给XX厂的转账凭证、杜行公司内部的记账流水载明曾支付案外人打桩费14万元和34,000元、杜行公司转给案外人XX部的14万元转账凭证以及一份收款人不明的34,000元转账凭证。厨帝公司对此表示:其从未委托杜行公司代为付款,厨帝公司支付给杜行公司的20万元即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一部分。厨帝公司与XX厂之间另有一份桩基施工合同,总标的为295,615元。厨帝公司确实已经向XX厂支付了1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杜行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流水不能证明其与厨帝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杜行公司提供的14万元转账凭证收款人亦不是XX厂,34,000元的转账凭证连收款方都无从考证,更不能证明杜行公司的待证事实。
本案一审庭审中,根据杜行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系争工程造价为3,717,931元,其中扩建工程及增加减少部分工程造价2,513,222元(已下浮12%);综合楼加建工程造价1,204,709元(已下浮12%)。2、双方争议项有三:(1)、综合楼加建工程屋面。厨帝公司认为,该部分实际施工与工程图纸不符,且已被司法鉴定认定为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规范,法院判决实施全面翻修,不应计入本次鉴定金额。鉴定机构认为,实际施工确与原工程图纸不符,相应差价已经按照市场价作出调整。是否由于不符合设计而从合同价中予以扣除,由法院判定;(2)、桩基费用。杜行公司认为双方的预算书中没有桩基费用,桩基是XX厂做的,总桩基费用为30.6007万元。厨帝公司则认为,桩基费用应当由厨帝公司单独与XX厂结算,与杜行公司无关。鉴定机构认为,桩基工程总价为30.6007万元,双方施工合同不包括桩基工程,是否列入由法院裁定;(3)、改扩建工程增加工程五层屋面建筑面积单价。杜行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综合楼加层,其单价与厨帝公司口头协商增加了每平米500元。鉴定机构认为,按照原施工合同预算书未体现增加费用,杜行公司提出口头协商增加费用,该部分争议总价24,570元是否应予计入,由法院裁定。鉴定费84,600元,杜行公司已预缴。
杜行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总价款不应当计算下浮率。厨帝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理由是:1、厨帝公司垫付的住宿费和水电费属于措施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鉴定结论没有扣除不合格项目的费用;3、铝窗工程对于固定窗面积多计算了23.33平米;4、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系争工程改扩建新建工程和加建工程没有进行有效分拆,有些项目重复在两部分分别计算。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鉴定机构答复如下: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22万总价包括改扩建工程和加建工程,都按照下浮12%计算,故整个造价鉴定书也按此下浮率计算;2、安全文明措施费包含了杜行公司应当提供的住宿费和水电费,这是包含在工程款总价内的,如果厨帝公司提出需要扣除,应当提供双方另外约定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由法院认定;3、本次鉴定仅对目前工程现状及实际造价进行鉴定,至于是否需要返工或重做与本次鉴定无关,不属于鉴定范围;4、现场勘验时,双方对于23.33平米均无异议,杜行公司按照固定窗制作,后厨帝公司自行改成百叶窗,这已经为双方现场确认过;5、补充鉴定意见对于新建工程和加建工程的分拆是依据双方认可的签证工作量进行的区分,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于表述不明确的金额均划入到新建工程中。
对于厨帝公司的应付款项。一审庭审后,杜行公司明确:对于系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原造价不计算下浮率,对于合同内工程造价同意按照下浮后造价计算,加上桩基费用306,007元,加上五层屋面加层建筑面积综合造价24,570元(鉴定意见书争议项之三),扣除厨帝公司已付定金12万元,扣除厨帝公司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共计1,036,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本案的争议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能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过(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6号案件审理,判决杜行公司进行修复并已执行完毕。后厨帝公司另行起诉要求杜行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该案一审判决租金计算至修复之日止。该案二审另查明,厨帝公司委托的监理工程师陆某于2015年4月25日在“监理意见”栏书写:“综合法院判决及上房院鉴定报告中的修复建议,经查,修复符合建议内容及要求、修复内容合格(附照片)。”该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工程的新建部分已于2015年4月25日修复完毕,并改判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综上可见,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争工程的新建部分修复完毕,厨帝公司在本案中重新提起此项抗辩,有重复诉讼之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桩基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总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杜行公司未提供转账等证据证明已向XX厂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亦未提供厨帝公司委托其代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厨帝公司对于杜行公司所述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厨帝公司与XX厂之间尚有尾款未支付。现杜行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计入桩基费用,鉴于双方一致确认,桩基施工系XX厂所为,且杜行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桩基工程,故该笔费用不应列入总工程款,相关争议款项可由实际施工方另案主张。
三、垫付住宿费和水电费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厨帝公司提供的水电抄表单及租赁合同和收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或与案外人签订,亦未得到杜行公司认可,故该笔费用难以进行扣除。
四、系争工程未竣工是否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6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施工合同中包含合法新建报监项目,又包括综合楼加建部分的非报监项目,故对涉案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厨帝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厨帝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已经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对于双方的质证意见,也给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杜行公司认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不应计算下浮率,鉴定机构表示合同总价包括了改扩建和加建部分,均应按照下浮率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合同中对于工程单价已明确约定了下浮率,对于综合楼加建工程项目,没有证据表明该项目变更了原合同单价的约定,故对于杜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杜行公司认为,桩基费用应计入合同总价款,该项意见前文已述,不再赘述。关于争议项之三五层屋面加层建筑面积综合造价24,570元,杜行公司表示系口头协商确定,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厨帝公司确认,故亦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加建工程,鉴于该部分系非报监项目,前案鉴定结论已表示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因其系违章搭建,未判决杜行公司承担修复义务。鉴于承包人已实际完成施工,发包人对违章搭建承担主要过错,故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厨帝公司应付工程款余额为476,989.20元。
关于反诉部分。厨帝公司反诉请求一系针对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整改费用,该项争议已为前案生效判决所处理,厨帝公司再行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二,前案生效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已经确认“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厨帝公司再以未提交经浦东档案局确认的施工方归档资料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认定时,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三,前案中厨帝公司要求对加建部分进行整改修复,该项诉请已被驳回,现厨帝公司又要求加建部分的修复费用,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位于***XX公路XX号新建与改扩建工程工程款476,989.20元;二、驳回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760元,鉴定费84,600元,共计97,360元,由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06元,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7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就工程款核减项目及具体数额明确为:重复计算的水电费、住宿费共计57,508元,新建房屋土建109,188元、安装1,166元,增加工程128,154元,铝窗工程50,415元。
关于水电费及住宿费,上诉人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包含了措施费,而措施费包含水电费和住宿费,故上诉人代为提供的住宿产生的费用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则认为,合同对于水电费及住宿费的负担未作约定,而措施费也不包含水电费和住宿费,且被上诉人系自行安排住宿,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系其自行统计,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不应据此扣减。
关于新建房屋土建部分,上诉人认为其中屋面50,320元,系被上诉人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内外墙、立柱粉层、外窗台粉层32,766元,系生效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重做,但被上诉人未做,故需要扣除;防火门14,550元,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需要扣减;铝合金窗、雨篷11,551元,系需要重做的费用。被上诉人则认为,屋面、内外墙、立柱粉层、外窗台粉层已按生效判决要求予以重做了,而防火门、铝合金窗、雨篷均为合格。
关于新建安装部分,上诉人称系七个应急灯不亮需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则表示应急灯不亮系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故不应扣除该费用。
关于增加工程部分,上诉人主张涉及八个项目,均系被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要求进行重做;而被上诉人则表示,生效判决未要求其针对该部分重做,现审价价格就是按被上诉人实际做的价格进行审价,故无需再予核减。
关于铝窗工程部分,上诉人主张其中固定窗多计面积23.33平方米、该部分系上诉人另行请人制作,计价7,962元;生效判决后玻璃自爆而发生的费用8,532元;窗框未封堵密封涉及33,921元。被上诉人则表示,其系按上诉人要求做完了窗框和玻璃,后上诉人变更设计,故新做百叶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施工的窗框和玻璃理应按实计价;窗框封堵密封已按生效判决要求予以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核减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三项反诉主张是否存在与法院生效判决重复主张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款核减数额之问题。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的水电费、住宿费共计57,508元,新建房屋土建109,188元、安装1,166元,增加工程128,154元,铝窗工程50,415元,均应从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核减。
其中水电费及住宿费,上诉人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包含了措施费,故上诉人无需再另行提供住宿和水电,因此产生的水电费及住宿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则认为合同对于水电费及住宿费的负担未作约定,而措施费也不包括水电费及住宿费,其系自行安排住宿,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系自行统计,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不同意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于措施费包含的内容以及水电费、住宿费的负担均未作约定。现上诉人主张因其支付了措施费就无需再提供住宿,并无合同依据;而且被上诉人辩称其系自行解决住宿,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由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住宿,故上诉人要求抵扣住宿费,依据不足。至于水电费,因合同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故从施工惯例而言,施工方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但上诉人现提供的水电抄表单系其自行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上诉人要求扣减该部分水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采纳。
关于新建房屋土建部分,上诉人认为其中屋面50,320元,系被上诉人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内外墙、立柱粉层、外窗台粉层32,766元,系生效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重做,但被上诉人未做,故需要扣除;防火门14,550元,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需要扣减;铝合金窗、雨篷11,551元,系需要重做的费用。被上诉人则认为,屋面、内外墙、立柱粉层、外窗台粉层已按生效判决要求予以重做了,而防火门、铝合金窗、雨篷均为合格。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需核减的项目均系基于重做而发生,而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应重做的部分已按要求予以修复了,现上诉人再提出被上诉人未按要求予以修复,与生效判决之认定不符,故上诉人据此要求核减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建安装部分,上诉人称系七个应急灯不亮需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则表示应急灯不亮系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故不应扣除该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应急灯不亮,其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的施工质量已按要求予以修复,故并不排除因上诉人保管不善而导致的目前应急灯不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扣除该项费用,亦依据不足。
关于增加工程部分,上诉人主张涉及八个项目,均系被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要求进行重做;而被上诉人则表示,生效判决未要求其针对该部分重做,现审价价格就是按被上诉人实际做的价格进行审价,故无需再予核减。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按要求予以修复,故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未按要求修复为由,提出扣减该部分费用,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铝窗工程部分,上诉人主张其中固定窗多计面积23.33平方米、该部分系上诉人另行请人制作,计价7,962元;生效判决后玻璃自爆而发生的费用8,532元;窗框未封堵密封涉及33,921元。被上诉人则表示,其系按上诉人要求做完了窗框和玻璃,后上诉人变更设计,故新做百叶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施工的窗框和玻璃理应按实计价;窗框封堵密封已按生效判决要求予以修复。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固定窗存在多计算的面积,系因该部分面积上诉人变更设计改成百叶窗所致,而被上诉人已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该部分施工费用上诉人理应予以支付。上诉人并无证据显示系被上诉人违背设计要求错误施工所致,故上诉人要求核减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至于生效判决后玻璃自爆,上诉人并无证据显示该情形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造成,故上诉人要求核减该部分工程款,亦依据不足。至于窗框未封闭密封所涉及的款项,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已按要求予以修复,故上诉人再主张扣减该部分工程款,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五部分费用,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向上诉人提交了完工通知,之后因上诉人提出整改,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因上诉人就其中部分工程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而被认定部分无效,且被上诉人已就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按生效判决文书的要求予以修复。现上诉人也确认房屋钥匙已由其掌控,故上诉人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结清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三项反诉请求是否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上诉人称其反诉请求一所主张的改扩建新建6层房屋质量修复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进行修复而产生的新的修复费用。鉴于生效法院判决业已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前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并执行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要求修复,与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经档案局确认的施工方归档资料。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竣工验收资料,而被上诉人是否向档案局提交符合归档要求的资料,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符合档案局归档要求的资料为由,再行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上诉人称因加层房屋修复产生的损失系指,因生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的诉请后,上诉人另行请人修复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鉴于涉案工程综合楼加建部分未办理规划准建手续,建设工程质监单位亦责令上诉人停工整顿,法院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加建部分合同内容无效,并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修复的诉请。因此,该部分房屋因违规建设而不属于合法建筑,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修缮本身亦不具备合法性,故其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反诉请求与上诉人在生效判决中已被驳回的修复主张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并据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的三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厨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4元,由上诉人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审 判 员 蒋庆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