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877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申创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被告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未付的劳动报酬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携同伴等人至被告处做木工,从事上海斯米克龙东路商品房地块新建项目劳务施工。原告工作结束后向被告公司催收工钱。管理工人事宜的杜永清代表被告签署《承诺》,表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共596,000元,保证人为孙玉华,其中355,000元被告已付款,剩余的241,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171,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杜行公司辩称,原告是包工头,杜永清、孙玉华和徐正君均系其公司员工。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确实在其工地干活,经结算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96,000元,也已经先行支付了355,000元。后因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以及很多地方需要清理修整,均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故最终结算时扣除了上述费用70,100元后共支付原告170,900元。因此,原告的相关费用其均已全部结清,并无拖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及其他工友在被告工地干活,杜永清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斯米克项目木工制模工程***承包制模分项工程款总计596,000元,现支付355,000元,余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孙玉华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上签字。
2019年3月27日,《木工班组结账金额支付确认》单上载明:“上海斯米克龙东路商品房地块项目,木工组制作模板工程,承包人***,在2019年元月(春节前)结余金额241,000元,该项目扣除木工组凿爆模和PC外页板加固爆裂、凿除、修复等费共计70,100元,现应支付金额为170,900元,全部结清。......以上木工班组***承包工程工资项目部已全部结清。前间发生承诺、欠款等全部作废。(以上扣除费用由木工班组分摊扣除)”。***同意按确认单结账并签字。并在“***班组所有的工人工资都已由***全部领取支付,已全部结清”处签字。
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木工班组人工费余款发放记录》中写明:“以上人工费付清后,与杜行建筑公司承建的龙东路商品房项目中木工班组的人工费款项事宜已结清”并签字。
诉讼中,原告称,之所以签署《木工班组结账金额支付确认》单是因为被告一直不付款,其找到被告相关部门要求付款后,被告就让其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不付款,其作为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其他工友也需要钱生活,所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其实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等情况,被告提供的人工及修复费用清单金额也不对。《木工班组人工费余款发放记录》上的字是被告打印好以后其抄上去的,因此其不认可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最初承诺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596,000元,但后来双方又分别签署了《木工班组结账金额支付确认》单和《木工班组人工费余款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应结算款项金额又进行了最终的确认,且原告也已认可被告结欠其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尚有未付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被迫签署相关材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倪嫱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