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水公司

沈阳市排水公司、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295号
上诉人沈阳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姜成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排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欠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由腾达公司支付中建公司欠款及利息;2、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没有查清。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记载的中标价是95.08万元,姜成民在庭审中陈述合同金额是118万元,并根据姜成民的陈述,有60万是案外人李天富同意返还姜成民的保证金,而中建天和主张的合同金额是178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没有进行决算,因此就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进而以2017年2月28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为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建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正确;2、排水公司是污水处理项目的总承包人,答辩人所施工的变电所电力专业分包工程,作为总承包人和合同相对方,排水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3、欠款金额及利息认定清楚,排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排水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腾达公司与排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电工程,该电力工程含一审原告与排水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所以庭审中腾达公司举证证实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排水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超额支付,我方一直要求排水公司与我方结算,以便将多付款返还腾达公司,但是排水公司迟迟没有结算,所以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方与排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已经查明姜成民称给天和公司的14万元是他挪用腾达公司给排水公司其他工程的款项。天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该向合同相对方排水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欠排水公司款项,所以其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 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沈阳市近海污水处理厂10kv变电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该《施工合同》并无上诉人签字盖章,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项目部与中建天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3、从该《施工合同》的标的及卷中显示的《开工报告》与《竣工报告》来看,案涉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投标,也就是该工程应有备案合同。但一审法院至今尚未查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780000元,而案涉工程施工中标总价在《开工报告》与《竣工报告》中显示为950800元,两价款相差甚大。根据法律规定,招投标工程必然有一份备案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此事实,仅仅以《施工合同》所约定的1780000元工程价款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4、《试验报告》并非验收报告。《试验报告》仅代表施工工程合格,不代表工程已结算;5、《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是对国网辽中县供电公司的一个说明。《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虽然名头为“授权委托书”,但实质内容为“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向国网辽中县供电公司的说明,其所述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中建天和进行“工程报装、施工及验收送电”,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与国网辽中县供电公司无关;6、《施工合同》与《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中的“工程内容”约定不同;7、上诉人付款无依据。一审法院尚未查清“备案合同”,故责令上诉人付款也无依据;8、姜成民身份未经确认,上诉人亦未授权姜成民代为付款。上诉人并不认识姜成民,亦未授权给姜成民代为付款。 中建公司辩称:1、腾达公司作为业主,参与工程并出具了《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应该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2、中建公司所施工的电力工程是排水公司总承包项下的一个专业分包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招投标以及合同是否备案也不是中建公司所能决定的,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有权获得工程余款。 排水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排水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明确由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中建公司作为受托方,说明涉案工程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建公司施工,应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姜成民一审笔录记载,姜成民在排水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项目部的章签的合同,印证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的合理性;4、《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不能理解为“情况说明”,虽然施工合同没有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但综合《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以及姜成民的陈述,应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标明的“主要工程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冲突;6、从姜成民笔录陈述来看,姜成民是受管委会的委托介入到涉案合同中的,已付款和以车顶账也是在管委会的指示下进行的,印证了排水公司没有介入到合同中,投资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7、根据姜成民陈述,姜成民也认为中建公司是给投资有限公司干活,应由投资有限公司付款。 中建公司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2、自2017年2月27日签订顶账协议书之日起截止到2020年6月8日欠付的工程款利息1400266元(月利率2分,按照欠付1780000元为基数给付);3、自2020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24%/年标准计算的利息(按照欠付1780000元为基数)。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排水公司的近海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沈阳近海污水处理厂10KV变电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沈阳市近海污水处理厂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10KV高压部分(含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价款为178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格,全部由承包方垫付。拨款在本工程决算完年底付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由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业主)支付。如发包方拒绝进行决算,迟延或者不全部给付工程款,则按照总价款每日1%的比例承担违约金。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国网辽中县供电公司,我单位经慎重考虑,决定将我方10KV沈阳近海经济区污水处理厂自维变电所新建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工程报装、施工及验收送电等,总容量:1*1000KVA,项目地点:沈阳市辽中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请贵公司在今后工作中给予支持和配合。如有变动,我单位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单位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特此说明。2016年10月25日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用户试验所出具试验报告,2016年11月2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姜成民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又于2017年2月27日用其女儿的车顶给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排水公司的近海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沈阳近海污水处理厂10KV变电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思,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工程授权委托书。根据以上合同和客户授权委托书,应该认定涉案工程给付义务主体为被告排水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故被告排水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70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姜成民系代表被告排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姜成民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姜成民辩称,原告1780000元工程中,有6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但原告没有交付。但写到合同中,因此事实原告否认。被告姜成民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沈阳市排水公司近海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沈阳近海污水处理厂10KV变电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审理中,投资有限公司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而对于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1780000元,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依法进行的招投标,应按备案合同约定价款认定工程造价,但本案在审理中,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备案合同,故对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一审法院以中建公司与排水公司近海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178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问题。本案审理中,排水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不在其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且主张其从未设立“沈阳市排水公司近海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施工合同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民”也不是排水公司员工。但对于本案争议的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从其施工地点、内容及范围来看,属于排水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内容,上诉人排水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而且针对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排水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排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建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中,也标注了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而且在其向“国网辽中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也表述了“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审理中,投资有限公司虽提出该委托书系向国网辽中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说明,而并非中建公司,但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价款属于其表述的“经济责任”范畴,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也并无不当。 关于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沈阳近海污水处理厂10KV变电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等项上诉请求。因本案在审理中,对于中建公司与沈阳市排水公司近海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的《沈阳近海污水处理厂10KV变电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用资质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在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签订了“竣工报告”,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用户试验所也出具了“试验报告”,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问题,本案审理中,排水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同未向中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中建公司自认数额为准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4元,由沈阳市排水公司负担28962元,由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法官助理  刘建东 书 记 员  孙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