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水公司

沈阳市和平区***龙建材经销处、沈阳市排水公司第四工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执94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龙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 经营者:**。 被执行人:沈阳市排水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3巷61号。 负责人:***,系工程处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排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海洋,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龙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第四工程处、沈阳市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73067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已执行91105.97元,其余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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