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水公司

沈阳市排水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海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405、406、4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阳市排水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6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沈阳市排水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确定管辖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内容以及性质均仅包含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内容,不包含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内容,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标书、结算书、阶段验收报告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上诉阶段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虽然案涉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所涉及的纠纷性质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纠纷类型,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