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水公司

***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排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5民初743号 原告:***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1门。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海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给付所欠租赁80955元及同 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及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为被告的工程地施工,原告使用钩机、铲车、运输车,在被告指定的地铁工程地施工,二次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分别为207710元及62140元,共计269850元。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程地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租赁费的70%,尚欠总租赁费的30%即80955元。被告承诺会尽快结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809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如诉。 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单位希望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和2020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钩机、铲车、运输车等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承揽的沈阳地铁九号线一期工程**站雨水排水管线回迁工程。租赁费金额分别为227710元和62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机械设备。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分别支付租赁费145397元和43498元,合计188895元。该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955元未付。 2021年12月22日,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该案经立案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17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租赁费809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0955元不付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80955元; 二、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利息(以80955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