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大连金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宸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连大﹒文润金宸”三期33号楼、37号楼、38号楼、63号地下室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如约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确认了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596,028.6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171,328.62元未付。被告拖延拒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2,171,328.62元及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宸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金宸公司承包了“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施工合同,另一被告***是以项目经理身份承包了其中的33#、37#、38#、63#地下室施工工程。其中***将承包范围内模板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后金宸公司、***及原告三方之间,曾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不得向金宸公司提出偿付要求。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宸公司与被告***签订《“连大﹒文润金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宸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33#、37#、38#、63#地下室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委托给被告***承建。2011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合同书,双方协商增加一层模板,核定造价12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结算确认单,双方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33#、37#、38#、63#楼模板人工费为4,476,028.62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被告金宸公司)承包连大﹒文润金宸施工工程,乙方(被告***)以项目经理身份承包了其中的33#、37#、38#、63#地下室的施工。乙方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模板施工分包给了丙方(原告***)。三方根据具体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丙方模板施工工程款3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部分的人工费;二、应付给丙方的其余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丙方。无论相关合同或者类似文件如何约定,也无论这些合同,文件是否有效,如果未付工程款被确认属于甲方(作为债务人)与丙方(作为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前款约定视为本协议三方同意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乙方承担,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偿付。”被告金宸公司依约支付原告人工费30万元。
另查:被告金宸公司承建的“连大﹒文润金宸”三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底交付建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金宸公司签订的承包“连大﹒文润金宸”的三期施工工程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均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交付,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确认的人工费用及增加一层的模板施工费合计4,596,028.62元,有被告***确认,且已经部分履行,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171,328.62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金宸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金宸公司要求偿付工程款。
据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71,328.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5,0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是金宸公司的项目经理,则***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金宸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3.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应是无效协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金宸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宸公司应否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在***与金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约定,金宸公司在直接支付给***30万元人工费后,应付给***的其余工程款均由***承担,***不得再要求金宸公司偿付。该约定系三方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放弃了向金宸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现***主张该三方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其已诉请撤销该协议书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具有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基于此,***要求金宸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称,***是金宸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宸公司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金宸公司明确表示***不是金宸公司的职工,其仅是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而***并未提供***系金宸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此外,在***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金宸公司向***收取工程总价9%的管理费等相关内容,由此可见,***系借用金宸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金宸公司的员工,对于***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金宸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一节,本院认为,因***、***与金宸公司已经就如何向***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向***支付,该协议已生效,故无论金宸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主张权利。据此,对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