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

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2048号
原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京平,山西君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山西君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佩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良,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复地路恒大山水城2号3号楼1单元1603号,身份证号×××。
原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京平、张晋文,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票面金额为4.9万元,票号为GA/0101330172的银行承兑汇票和票面金额为6万元,票号GA/0101611769的银行承兑汇票失效,被告作为承兑人将该两笔资金共10.9万元划转给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双方依法合理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约定开展银行承兑业务。期间,因业务需要,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开具票号为GA/0101330172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4.9万元;2009年7月17日开具票号为GA/0101611769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6万元。两张汇票因业务衔接问题一直未兑付,现该两笔资金共10.9万元长期沉淀在银行结算账户中不能使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票据现在未提现,请求法庭确认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代:1、承兑汇票存根两张,2007.12.28日开具的4.9万元,2009年7月17日开具的6万元;2、被告出具的查询单,证明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现在未兑付;3、资金划转凭证一张,证明4.9万元通过工商银行现汇;4、资金划转凭证一张,证明6万元已经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4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中国科学院光学研究所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GA/0101330172;出票金额肆万玖仟元整;出票日期2007年12月28日;持有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上海明达微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GA/0101611769;出票金额六万元整;出票日期2009年7月17日。被告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涉案汇票未经过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承兑。上海明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因《订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再主张票号为GA/010161176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国科学院光电技术研究所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因《订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再主张票号为GA/010133017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汇票,该汇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权利人,未在汇票到期日两年内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已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丧失票据权利的过错在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09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先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薛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五条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