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

***与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村民,住太原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终44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转化为劳务关系错误。二、原判决认为申请人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7月与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具备法定资格应为2011年10月17日之后以颁发证书为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能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四、二审法院审理中未通知被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五、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六、被申请人因体检拒绝申请人上班,是为了推卸自身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9年3月至2017年底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再审申请人达到法定年龄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受的损失388800元;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因一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2787.2元;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再审申请人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治费用410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前身为太航仪表有限公司幼儿园,2006年6月2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批准成立后,于2006年7月20日经小店区教育局批准更名为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属民办教育性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出生于1957年7月,自1999年3月开始在太原市××区处工作,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按月给***发放工资。2013年12月5日,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组织的体检中,***血液化验结果为: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RPR)为阳性。其后***前往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12月20日诊断为:梅毒(隐性),建议:继续药物治疗,调换工种可工作,定期复查;2014年2月26日诊断为:隐性梅毒,建议:调换工种可工作,定期复查。之后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未安排***工作,***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领取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1695.6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往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小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其与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之间从1999年3月至2015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赔偿***因未能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427680元;判令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的双倍工资,合计10574元;判令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24317.93元;判令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102.08元,以上金额共计523674.01元。
2015年11月23日,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一、***与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自1999年3月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晋01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6)晋0105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一、***与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2007年7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此前的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与太航幼儿园在2007年7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个人均有义务按照有关政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999年3月***开始在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工作,用人单位及个人均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应共同与社保部门沟通,补办相关手续。***主张由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赔偿1999年3月至2015年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与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太航幼儿园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主张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于2015年申请仲裁,因此其双倍工资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太航幼儿园赔偿医疗费用,该诉请在原审时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成堃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