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女,
1957年
7月
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土河村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龙鼎花园沁心月
3号楼
3单元
102号。
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
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
107号组织机构代码
79422XXXX。
原告***与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以下简称太航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作出(
2015
)小民初字第
00724
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
2016
年
4
月
5
日作出(
2016
)晋
01
民终
37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
2015
)小民初字第
00724
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
2016
年
4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静、智利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来在太航职工医院担任卫生员,
1999
年
3
月,被告时任的副院长杨士平聘请我担任太航幼儿园的卫生院。刚开始主要负责室内卫生,打扫办公室、楼道和厕所等工作,后来还当过两年的生活老师。之后我主要负责给孩子洗床单和被罩,期间也一直担任生活老师的角色。之前被告每年也体检,
2013
年
12
月单位单独通知我进行正常体检,我去太原小店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体检后,被告后勤副院长吴冬梅通知我体检有问题,并告诉我说这个病有生命危险,赶紧让去传染病医院治疗。但是传染病医院诊断后认为我没有传染病,并出具诊断书。可是被告不认可,之后被告太航幼儿园也一直未让我上班,也未发工资。十几年来,我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
1999
年
3
月至
2015
年
2
月
16
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
427680
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
2008
年
2
月
1
日起至
2009
年
1
月
1
日的双倍工资,合计
10574
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2014
年
2
月至
2015
年
2
月
16
日的工资
24317.93
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61102.08
元,以上金额共计
523674.01
元。
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
1999
年在太航幼儿园担任卫生员的工作,但是不是正式员工,是临时工。幼儿园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故主观原因不是我单位造成的。
2006
年幼儿园从太航仪表厂脱离出来,原告从
2006
年开始与太航仪表厂结束劳动关系,而是和幼儿园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5
年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动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航幼儿园辩称,我单位在
2006
年才经过改制组成新的主体,故对
1999
年
-2006
年期间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2008
年
7
月
12
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之后虽然我单位一直聘用原告为员工,但已经从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
2006
年原告入职我单位后,已经
48
岁,当时我单位准备给原告交纳保险,但是已经无法交进去,主观上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我单位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罚金,诉讼时效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开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
2014
年时原告经过体检,发现原告不适合在我单位工作,故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工资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我单位从
2008
年开始与原告的关系从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故原告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航幼儿园前身为太航仪表有限公司幼儿园,系由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开办,无独立资质。
2006
年
7
月
27
日太航仪表有限公司幼儿园经改制更名为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并经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批准。
2006
年
10
月
20
日经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批准,被告太航幼儿园成立,幼儿园属民办教育性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出生于
1957
年
7
月,自
1999
年
3
月在太航仪表有限公司幼儿园即被告太航幼儿园前身处工作,主要从事保洁工作,由该幼儿园发放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3
年
12
月
5
日,被告太航幼儿园组织体检,原告血液化验结果为:快速血浆反应素实验(
RPR
)为阳性,其后原告前往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
2013
年
12
月
20
日,该医院诊断为梅毒(隐性),建议:继续药物治疗,调换工种可工作,定期复查。
2014
年
2
月
26
日,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隐性梅毒,建议调换工种可正常工作,定期复查。此后,被告太航幼儿园未安排原告工作。
2014
年
1
月
17
日,原告最后领取了
2013
年
12
月工资
1695.6
元。
2015
年
2
月
16
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
2015
年
4
月
1
日太原市小店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院健康体检时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化验结果为阳性,后该院通知被告太航幼儿园,要求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随后
2014
年
2
月
26
日原告持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化验结果即”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阳性、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原倍阳性”,故根据卫生部和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原告出具《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庭后原告提供武乡县韩北乡土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系该村村民,未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待遇及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
2013
年
1
月至
2013
年
12
月的平均工资为
1777.2
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针对补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流水、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均认可
1999
年
3
月原告入被告太航幼儿园处(前身为太航仪表有限公司幼儿园)从事保洁工作,
2006
年
10
月
20
日,被告太航幼儿园经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批准成立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太航幼儿园作为独立承担责任主体在
2006
年
10
月
21
日开始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被告太航幼儿园作为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
1999
年
3
月至
2006
年
10
月
20
日原告与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生在
1957
年
7
月
13
日,在
2007
年
7
月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虽然
2007
年
7
月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太航幼儿园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此前的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太航幼儿园在
2007
年
7
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
1999
年
3
月至
2015
年
2
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鉴于社会保险缴纳和管理属于社保部门职责,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太航幼儿园需支付原告两倍工资的期间为
2008
年
2
月至
2009
年
1
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最迟应当在
2009
年
2
月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
2015
年申请仲裁,因此其双倍工资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
2014
年
2
月至
2015
年
2
月的工资,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太航幼儿园提供劳务,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教育部第
76
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
1
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2013
年
12
月原告因体检不符合上述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被告太航幼儿园以此解雇原告,鉴于此时原告与被告太航幼儿园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未安排原告工作的行为非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自
1999
年
3
月至
2006
年
10
月
20
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自
2006
年
10
月
21
日至
2007
年
7
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
1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