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

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5民初4807号
起诉人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诉**的起诉状,其在起诉中请求:一、判令解除起诉人与**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立即返还起诉人房屋;二、判令**向起诉人支付房屋占用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占用费(现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房屋占用费为人民币191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发的房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