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上诉人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以下简称太航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前身为太航仪表有限公司幼儿园,2006年6月2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批准成立后,于2006年7月20日经小店区教育局批准更名为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属民办教育性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出生于1957年7月,自199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前身太航幼儿园处工作,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2月5日,被告单位组织的体检中,原告血液化验结果为: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RPR)为阳性。其后原告前往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12月20日诊断为:梅毒(隐性),建议:继续药物治疗,调换工种可工作,定期复查;2014年2月26日诊断为:隐性梅毒,建议:调换工种可工作,定期复查。之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至今,原告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领取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1695.6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往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从1999年3月起在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其前身太航仪表有限公司幼儿园)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自2006年6月2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批准成立后即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作为原告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被告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出生于1957年5月,至2012年7月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1999年3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之后,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此前的劳动关系转化为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从1999年3月至2012年7月之间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赔偿未能缴纳上述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保部门管理的范畴,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最迟应当在2009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于2015年方申请仲裁,因此其双倍工资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并未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劳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原告在2012年7月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转化为雇佣关系,故被告于2014年1月起以原告因体检原因不能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合格证为由不再安排原告工作的行为并非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自1999年3月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诉称,1、2012年7月以后***继续在太航幼儿园工作,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太航幼儿园没有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因此2012年7月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能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3、被上诉人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直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一直未支付,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4、***至今未与太航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以后未工作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因此,2014年1月之后的工资被上诉人应予支付。5、被上诉人以***体检原因不能取得××合格证为由不让***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辩称,***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按照我国现在女性50岁退休的政策,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规定,2008年7月份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与太航幼儿园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在原告身患××已经无法取得托幼机构人员××合格证的情况下,太航幼儿园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务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幼儿园辩称,太航幼儿园于2006年成立,于2011年从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分离,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自1999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太航幼儿园工作,工作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是否应当予以补办?如不能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是否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保险而未缴纳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被上诉人太原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航幼儿园有何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承接及如何承接?3、***的退休年龄是否应为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可以不享受退休待遇?劳动关系能否自然转化为劳务关系?4、在太航幼儿园工作的任何人,是否必须具备《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合格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返还上诉人***。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