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2188号
原告: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研究所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研究所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研究所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某研究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