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375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吴陆媛,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月荣,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与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吴陆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2月10日追加温月荣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9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施工安装工程款662685.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5901.6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67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金源公司与浙江康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将康百欣公司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快结束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工程造价和结算依据:工程款按照甲方(即被告温月荣)与康百欣公司确定的计算办法另行协商。余款在工程完成后二年内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早期预埋和施工材料总价款为306284元(其中1#车间材料123871.6元、2#车间材料119803.6元、机修车间材料4699元、研发楼材料51737.6元、泵房材料6172元),施工安装的人工费等为829401.92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部分材料垫付款及施工费用473000元。该工程康百欣公司已于2016年开始实际使用,全部工程款也早已结清,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因被告金源公司不认可被告温月荣代表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追加温月荣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也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权向被告金源公司主张权利。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温月荣签订,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温月荣。二、原告无法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无法证明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部分工程是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故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开工于2014年,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是在2016年2月18日才签订,此种情况下,协议中又未明确工程量不符常理。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无被告金源公司的签字盖章,甚至没有被告温月荣的认可,协议中“人工按信息价计算”系原告自行手写。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材料款)没有依据,且原告与被告温月荣的协议中也未包含材料款。所举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综上,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的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月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康百欣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源公司的事实,且合同第五条以证明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
2.水电安装施工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月荣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以建设局发布的人工信息价确定工程款的事实;
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温月荣系被告项目经理,有权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水电工程预算书1份,以证明原告完成水电安装费为829401.92元、材料费为306284元的事实;
5.包清工协议、社会保险证明各1份及银行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与邵兵、陈培培、陆水东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该班组进行施工,同时,顾忠群作为被告金源公司职工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施工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已作废,与本案无关联性。康百欣公司与被告金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新建厂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源公司,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温月荣签订,无法证明被告温月荣系被告金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第1条承包范围仅指水电安装,未包含材料款,第3条甲方指被告温月荣,结算价应由原告与被告温月荣协商,且该协议系事后补签,是否真实履行存疑。证据3,系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康百欣公司无证明主体与证明能力,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场负责人是否就是项目经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金源公司开具税金发票,可能存在原告与被告温月荣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温月荣协议约定的结算要求,至今未确认工程款不合逻辑。垫付材料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温月荣无任何签字,材料由原告发给陈培培,证明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包清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签字无从考证,明显不包含材料款,印证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对社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金源公司为顾忠群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顾忠群系公司从事建设工程资料整理相关工作的员工;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顾忠群系代表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施工费的事实;汇款主体是顾忠群个人账户,且包清工协议中,邵兵、陈培培、陆水东非原告员工,只是分包关系,无法证明款项用途是原告的工程,款项性质无法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金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月荣签订过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康百欣公司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告及被告金源公司的陈述,对康百欣公司与被告金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被告温月荣系被告金源公司承建康百欣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源公司与案外人康百欣公司之间存在被告金源公司承建康百欣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2月18日,被告温月荣(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康百欣公司基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并对水电工程资料进行整理和填报,汇总给甲方;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康百欣公司确定的决算办法另行协商;余款在工程完成后二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欠付施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主体及工程量问题,即原告是否实际承揽了康百欣公司基建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及其相应的工程量;2.工程款的确认及付款主体问题,即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能否确认及欠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以被告温月荣代表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被告金源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追加温月荣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自己无法确认与谁之间发生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关系,且在工程即将竣工时与被告温月荣签订的安装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具体工程量或者工程量的计算办法,原告仅以自拟的预算书要求确定工程量,并以此为依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温月荣之间虽签有水电安装协议,但仅凭该协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如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温月荣承担付款责任,但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确定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难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温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徐 蓉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