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3民初362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陆媛,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
法定代表人:沈培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锦绣实验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吴陆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锦绣实验学校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为重新鉴定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71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源公司将南浔锦绣实验学校的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9月,***找到原告去做木工,工钱为每天25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等人送原告去南浔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南浔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同年5月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半月。案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但是其他赔偿款三被告却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将木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是按面积结算报酬,而不是按日结算的,具体是每平方米25元,总的承揽费为23667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且完成成果的过程中,被告是没有指挥原告如何操作、何时操作,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原告只需交付成果即可,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也是由原告提供,所以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动报酬来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的发票来计算。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在指示选任等方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劳务关系,也应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而被告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因为事发当天是2017年2月8日,农历正月十一,工地并未开工,原告擅自进入工地施工,后又不小心摔落,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既然是劳务合同,原告主张是每天250元的劳动报酬,那么原告对已经领取的236670元中超出其劳动报酬部分的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
被告***、金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州市浔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州市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营养、护理期限均为2个半月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4.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的事实。
5.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赵某、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证人同时受雇于被告***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其中一份写着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例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3月13日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写着安徽黄山,希望法庭对这两份证据是否是原告看病的记录进行审查。证据2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联谊村是城镇区域还是农村区域请法庭予以审核。对证据5有异议,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老乡,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人陈述是原告叫来干活的,与***并不相识,进一步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承揽关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5仅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1份,用以证明***向***支付承揽报酬的具体明细,合计236670元的事实。
2.发票7份、医疗费用明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3392.3元的事实。
3.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因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营养期均为90天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由于其他工人是***叫去的,***并不认识,所有工资由原告代为领取,故双方并非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几百元的出入,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将承包的南浔锦绣实验学校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36670元。为按期完成工程,***邀请了几名老乡与其共同工作,报酬为每天250元。2017年2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治疗,***为其垫付了医药费43392.3元。出院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2个半月,营养期为2个半月。***对***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4355元。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
另查明,***已经全额支付了***的劳动报酬23667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结算单为4339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根据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210元/年÷365天×90天=9914.8元;
5.误工费:根据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9065元/年÷365天×180天=24196.4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为26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2017年浙江省城市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51261元/年×20年×20%=205044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994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首先,根据工作的安排,***将工程交付给***后,对***的工作并不指挥和安排,施工所用的工具也是***自带的,而且一同工作的其他工人都是***请来的,与***并不相识,工作中也不受***指挥和安排。其次,根据报酬的金额及支付方式,***陈述其受雇于***,工钱为每天250元,但***支付给其的报酬有236670元之多,远远超过每天250元的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多余的报酬是为其他人代领,而且其他工人的工资系与***结算的。最后,***陈述其为其他工友代领报酬,按常理应当有每位工人工作的天数和领取的报酬的明细,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每位工人的报酬明细。故***与***之间的关系应当系承揽关系。***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没有做到安全施工的要求,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80%,即299467.5元×80%=239574元,***承担20%,即299467.5元×20%=5989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392.3元,其还应支付16501.2元。虽然***对***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维持了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4355元由***自行承担。至于***请求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5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负担2522元,被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耀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