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2551号

原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花林集镇。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敏,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67万元(含本金50万元,利息1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公司)、***及金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号为湖浔浔商最高额保借字(20150728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浔商公司向***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由金源公司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与浔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728001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13日,浔商公司实际向***提供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7.1‰。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本付息。2018年6月20日,金源公司代***、***向浔商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7万元。后金源公司向***、***追偿代偿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金源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及金源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为***向浔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自愿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代偿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未能及时偿还代付款项,给金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67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诉讼费91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加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倩

书 记 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