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练市镇花林集镇。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承建南浔镇丁家桥村安置房工程。***为其中80#、81#、82#、83#、84#、85#楼及店面房安装铝合金窗。2013年1月28日,经结算,***为其安装铝合金窗总工程款为423490.76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工程款343450.76元,由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底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系金源公司下属单位,已经撤销,应由金源公司承担责任。后因金源公司未支付剩余承揽款,***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于2013年8月6日注销。
***在原审诉请判令金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3450.76元,并由金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金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的主张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已履行了安装铝合金窗的义务,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23490.76元,已支付8万元,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43450.76元,由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盖章确认。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支付10万元后,余款243450.76元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承揽款的民事责任。金源公司提出的***的主张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金源公司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向金源公司主张权利起算,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金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系金源公司开办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6日被申请注销,故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金源公司负担。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揽款243450.76元。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金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金源公司不应承担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在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金源公司;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承建的南浔镇丁家桥村安置房工程中80#、81#、82#、83#、84#、85#楼及店面房安装铝合金窗,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由于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剩余未支付款项应由金源公司负担。金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实际由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但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不能等同于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铝合金工程款结算单是由金源公司南浔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合法有效。金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首次向金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起诉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