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9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园区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彰武县,辽J×××××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记载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在阜新市名下,该车辆进行买卖时未变更登记,对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与阜新市的关系应予查清。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从右大腿处被截肢、左下肢剥脱,***在原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审理时对***的伤情未组织依法鉴定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520元,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