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园区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妹,该公司经理。
诉讼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军,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关西街。
法定代表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彰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审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及被上诉人彰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可恒昌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中“基坑支护”项目恒昌公司未予施工,而该项目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所占比例约为50%。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没有经过验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恒昌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而恒昌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甚至一审中恒昌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完成施工的照片,也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从照片中清晰可见,案涉工程未进行“基坑支护”项目。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恒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恒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未予进行鉴定系程序违法。因恒昌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案涉工程偷工减料未予进行“基坑支护”施工,使得工程造价严重缩水,为确定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应当取得的工程款金额,一审中上诉人特申请法院对恒昌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但是一审未予进行鉴定,却以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显然系程序违法。三、恒昌公司系建设单位彰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施工人,建设单位对上诉人及恒昌公司均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承包了由彰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彰武县南城区二标段道路、排水工程项目,2020年住建局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的工程内容,即,增加“泵站一座及相应的排水管线”,并授意上诉人将该新增协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恒昌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单位一并向上诉人及恒昌公司进行结算。恒昌公司能够进行施工系基于住建局指定,在确定恒昌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后,应由建设单位向恒昌公司及上诉人结算案涉工程款项,在建设单位仍未对案涉增加工程量对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恒昌公司无权直接向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法定程序,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恒昌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我公司对基坑支护项目没有施工不属实,基坑支护是施工措施,不属施工项目。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做了基坑支护的项目措施,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造价鉴定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是定价承包,是固定价格合同,做造价鉴定没有任何必要,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因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恒昌公司,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建局辩称,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恒昌公司签订,住建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给付义务,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住建局不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兴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彰武县南城区二标段道路、排水工程“排涝池”工程,双方协商工程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兴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住建局发包的“彰武县南城区二标段道路、排水工程(排涝池)”工程,后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增加了“泵站一座及相应排水管线”工程,住建局与兴光公司就该增加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增加工程总价款120万。经住建局协调,兴光公司(甲方)与恒昌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光公司就该增加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包给恒昌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土建部分工程,包括进入施工现场道路,现场围档,施工川房,现场作业硬化,井应降水,基坑支护,临水、临电(不含设备采购及安装、电气管线);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土建部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45万元整,含税;质量标准为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钢筋泥凝土底板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50%即22.5万元,顶板钢筋砼浇筑完成后支付总价剩余50%即22.5万元;工期为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30日历天(钢筋混凝土底板完成18天,顶板完成12天),如发生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工期顺延;甲方责任为保证工程款按合同支付,如果甲方延误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且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乙方责任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按照施工规范施工,提供钢筋出厂合格证及复试报告,提供混凝土强度报告,不承担本工程的技术档案…。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兴光公司未就该“泵站一座及相应排水管线”增加工程向住建局申请验收,住建局未向兴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2021年9月14日,恒昌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兴光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4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并提供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1)辽0922执保169号裁定书,通过本院执行查控系统将兴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10501698101000001151内的45万元予以控制限额,控制期限为12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彰武县南城区二标段道路、排水工程(排涝池)”作为增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兴光公司,在住建局的协调下,兴光公司将该增加工程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恒昌公司,可视为经过发包人住建局的同意,恒昌公司拥有相应的资质,案涉工程为一次分包,亦不是增加工程中的主体工程,故兴光公司与恒昌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增加工程范围内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昌公司作为分包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兴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钢筋泥凝土底板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50%即22.5万元,顶板钢筋砼浇筑完成后支付总价剩余50%即22.5万元,兴光公司应依据上述约定支付恒昌公司45万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系违约行为。恒昌公司提供了工程完工照片、钢筋出厂合格证及复试报告、混凝土强度报告证明完成工程,兴光公司就恒昌公司未完工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兴光公司未完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开庭审理前,兴光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内容、承包形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故本院对兴光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特定事项达成的合意,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住建局对恒昌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且恒昌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住建局就案涉工程对恒昌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兴光公司关于发包人住建局对恒昌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兴光市政)责任为保证工程款按合同支付,如果甲方延误工程款,乙方(兴光市政)有权停工并且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庭审理中,恒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支付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为: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兴光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恒昌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仅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中的所占比例50%工程,对于“基坑支护”未予施工,由于该工程并未竣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已表明了合同价款为45万元,可以得知双方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该工程系上诉人兴光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配套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由于上诉人兴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其整个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但对于本案的案涉工程,上诉人兴光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支付工程款45万元,其提出不应支持工程款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有上诉人兴光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其申请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因为本案的工程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无需再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兴光公司提出在建设单位仍未对案涉增加工程量对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恒昌公司无权直接向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意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兴光公司与恒昌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工程款由上诉人兴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兴光公司可就与被上诉人城建局的案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