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21民初2457号
原告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32210911003312204。
法定代表人冯立全,系该中心主任
被告***,女,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彰武县。
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园区路5号,住所地阜蒙县园区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7290640334。
法定代表人吴克妹,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偿还原告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96281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8日,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无保险)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阜蒙县原农电局环岛(正在施工,施工单位是兴光市政)处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受伤。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阜新市兴光市政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接受抢救。关玲玲向救助中心给***申请抢救费。原告将符合规定的3.962813万元抢救费打入阜新市中心医院账户,用于垫付被告***的抢救费用。现三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司法调解和法院审判的过程中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偿还原告垫付的3.96281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三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1元,因缓交不予收取及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智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李宛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