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3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
第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第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第一次开庭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pc(租金损失)525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并从2023年5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按每月2916元给付租金损失;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支付给承租人***三个月租金损失8749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pc财物损失:8253元;4.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阜新市太平区佳家小区东区一号车棚的房主(管理和使用人),自2021年7月4日以来,因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一号车棚)出现严重的漏水,至使原告已出租去的用户***退租,原告至今都无法对外出租,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沟通投诉也无人维修处理,后来原告亲自去太平区住建局找相关领导,被告后来才派人来现场,但是之后就没人与原告联系沟通,原告房屋一直让脏水侵泡,直至到同年9月23日被告来人把脏水抽出,但抽走之后至今也无人清洁打扫维修处理,在房屋被水侵泡的将近3个月的时间里房屋无法使用,因漏水导致无法用电,怕漏水透电发生重大事故危险,因至今无人维修导致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损失,并且房屋墙体、门、床、屋内麻将机桌椅和各种物品等让水浸泡,室内墙砖掉落、电路损坏。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辩称,同第三人意见一致。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并非答辩人造成原告房屋墙壁漏水,其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按阜新市太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要求在原告所在的佳家小区进行给水和供热管道改造工程,但在2021年6月21日答辩人就已经完成了原告所述车棚的周围的改造工作。原告在2021年7月4日因大雨发现漏水通过住建局与答辩人联系,称是污水管路渗漏导致车棚浸泡,此时答辩人已经撤场,并未在原告车棚处施工,而且施工项目也与污水管线无关,虽与我方无关,但是在住建局协调下,答辩人向物业公司支付3340元,由物业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修理下水管线,7月29日支付车棚租户500元。8月中旬大雨,车棚再次漏水,通过住建局协调,答辩人又进行化粪池改造,改造费用由答辩人承担。9月份车棚又再次漏水,住建局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拍摄室内漏水视频,水通过穿墙套管喷入进室内。以上漏水情况与答辩人均没有关系,而且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破坏原告车棚的墙体,墙体的水是由哪里来的不得而知。原告车棚内漏水每次都是发生在大雨之后,待大雨结束之后,漏水也基本上就停止了,因此原告车棚的水是雨水通过原告车棚内墙体的套管进入所导致,系原告自己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须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抛开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经营的是车棚,而漏水点是车棚的看护房,并不影响车棚的正常经营与使用,因此原告诉请的租金及退租损失是不存在的。关于其他物品及其他装修的损失,如原告所诉,被水浸泡近三个月时间,原告为何不及时将水清理或将物品即时搬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身份是否适格存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或房产证,证明原告系本案权利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阜新市太平区佳家小区东区一号车棚的管理和使用人。2015年起,原告将案涉车棚租给***经营,每年租金为35000元,其中2020年10月1月至2021每年10月1日止租期为一年,租金为28000元。2020年,被告将阜新市太平区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本案的第三人,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规格为含污水管线,5364米,污水检查井387座,化粪池32座,雨水管线2090米,雨水口97座,雨水检查井76座,给水管线6212米,给水检查井64座等,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按照承包的工程内容在车棚附近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起至9月三次下雨后原告车棚出现严重的漏水,致使该车棚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给***退租金87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价格评估,经委托,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1日,案涉车棚的墙体、地面、电路设施、木门等财产损失为8253元。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阜新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照片、车棚租赁合同3份、2021年度车费本一份、收条、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棚在本案前一直未出现漏水情况,第三人施工后才出现漏水情况,可见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pc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改造施工承包给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明显过多,本院认为结合三次漏水分别发生在三个月内,车棚在该三个月内确实不能正常使用,再酌情支持一个月恢复装修期限,共支持4个月租金损失,按28000元年租金计算4个月共9333元。另,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案涉车棚的财产损失为8253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7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pc原告**的损失17586元;
二、第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人民陪审员 白 羽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