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营口盖州市西海办事处河口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苜蓿草一年的收益问题,庭审期间上诉人举证证明干苜蓿草在花草种子网公布的价格是1000-1500元/吨。苜蓿草的价格当事人举证就可以证明,评估机构评估苜蓿草的价格是2800元/吨计算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明确2800元/吨是按照网上公布的价格的来的。人民法院简单的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进行认定,是评估权代替司法权的懒政、乱政的体现。完全丧失了司法公正的初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执法是最基本的执法理念。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违背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结合本案,干苜蓿草的价格属于“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人民法院不进行思考,简单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错误结论进行判案,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关于损害是否实际发生。我公司***米时,案涉土地是工业用地,***米时,案涉土地上没有苜蓿草。北海政府无权将土地给被上诉人种植作物。认定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关于实测九丰公司花海种植面积的情况说明》是单方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苜蓿草已经在案涉土地上耕种的事实。3、我公司2019年开始在案涉土地上翻种,2020年只种了一季**。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只是在2020年种植了一季**。2020年后没有再耕种。原审判决上诉人包赔3年损失,有啥事实依据?2021年、2022年被上诉人自认没有耕种苜蓿草,判令上诉人承担30%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案涉土地上耕种过苜蓿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已经查明:“另查,2013年5月27日,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在北海新区电机产业园投资开发建设以无氧连铸连轧铜杆、铜板带、铜丝项目,项目地域位于甲方规划的电机产业园区,占地166.3亩。2013年10月12日,营口北海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局作出了营北经备(2013)31号《辽宁省营口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项目占地面积166.3亩,但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2013年10月18日,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龙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将有关工程承包给辽宁龙华公司。因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辽宁龙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88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辽宁龙华公司相应工程款。由于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辽宁龙华公司没有撤场。”这一事实表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作为工业用地出让给案外人,2019年北海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种植苜蓿草的协议,因损害第三人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通俗一点讲,打个比方说,一个人把女儿许配给人,生了孩子。由于没有婚姻登记就第二次的嫁给另外的人。能认定第二次婚姻有效吗?显然是第二次婚姻损害了第一任丈夫的权益,损害了事实婚姻子女的权益。即使第二个男人不嫌弃,也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这让的话,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本案就是一个“一女被带孩二嫁”被依法支持的典型判例。
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苜蓿草的价格以及损失数额,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上诉人所提出的苜蓿草的价格与实际不符。苜蓿草分为干湿两种以及不同的品种,价格不同多种社会因素。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价格既无品种标识,又无干湿标识,不能确定案涉苜蓿草的价值。本案损失鉴定程序合法。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此案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0亩紫花苜蓿损失10万元(待评估鉴定后更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种植养护协议》,双方约定,因为土地盐碱化严重,甲方区域内约1845亩水田地无法耕种,现进行土地复耕,调整为种植适合生长作物,同时起到美化新区环境作用。种植养护区域面积为大清河南支流以南约1840亩水田地;种植养护具体内容为葵花种植面积约400亩,在8月20日前完成,紫花苜蓿种植面积约1445亩,在8月25日前完成;种植收成分配,因出苗后养护费用由乙方支付,种植所有收成归乙方所有,抵顶后期养护费用;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20日;协议期满乙方可续种,甲方不再支付种植费用。如果甲方征用乙方种植地块,乙方须无偿移除地面所有植物及附属设施。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协议签订后,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紫花苜蓿。2019年9月20日,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出具了《关于实测九丰公司花海种植面积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有如下内容,测量结果为:葵花种植面积400亩(***种植面积40亩),紫花苜蓿种植1445亩,均已种植并出苗,长势正常。(附:实际测量图示)。实际测量图示显示,案涉19号地块面积65.9亩,20号地块面积106亩。2020年春,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向盖州市进行了报案。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其种植的170亩(以测量为准)紫花苜蓿损失进行评估及紫花苜蓿一年的实际收益进行评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睿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退鉴说明,载明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对具体面积及事件发生时地上是否有紫花苜蓿存在异议,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方沟通,委托方也无法确定具体面积及事件发生时地上是否存在紫花苜蓿草,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因此予以退还。后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又申请评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营价评字第1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标的,注:本次价格评估项目只对委托第二项进行价格评估,委托方确认紫花苜蓿种植面积为111.22亩。价格评估基准日,紫花苜蓿一年实际收益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紫花苜蓿损失评估金额为70633元。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更正情况说明,一、关于紫花苜蓿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更改为关于紫花苜蓿一年实际收益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二、报告书中第八项价格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紫花苜蓿损失评估金额为70633元,更改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紫花苜蓿一年实际收益评估金额为70633元。另查,2013年5月27日,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在北海新区电机产业园投资开发建设以无氧连铸连轧铜杆、铜板带、铜丝项目,项目地域位于甲方规划的电机产业园区,占地166.3亩。2013年10月12日,营口北海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局作出了营北经备(2013)31号《辽宁省营口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项目占地面积166.3亩,但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2013年10月18日,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龙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将有关工程承包给辽宁龙华公司。因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辽宁龙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88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辽宁龙华公司相应工程款。由于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辽宁龙华公司没有撤场。再查,2019年5月16日,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乙方)、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未盖章)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经三方磋商,同意将乙方项目工商执照等所有手续全部过户到丙方名下,涉及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随之转让给丙方。二、甲方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在30个月内将土地性质调为工业用地,并协助丙方办完相关土地手续。土地挂牌资金由甲方协调解决,涉及国家收取得税费由丙方承担。三、因前期三方已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在土地变更前由丙方进行土地耕种。四、土地性质变更后,丙方即停止土地耕种,并积极开展新项目建设。丙方所上项目须符合甲方产业发展定位及环保要求。五、丙方继续享受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所有优惠政策”。该协议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其公司与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种植养护协议》,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紫花苜蓿,虽然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但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期满乙方可续种,并且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没有征用案涉土地,因此,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2020年春,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米,侵犯了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破坏了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地块种植的紫花苜蓿,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紫花苜蓿一年实际收益为70633元,因此,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紫花苜蓿实际收益70633元。关于2021年、2022年紫花苜蓿的实际收益,根据紫花苜蓿的生长特点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参照2020年实际收益2021年、2022年紫花苜蓿的实际收益给予适当的补偿,给付30%的补偿为宜,即70633元的30%为21190元。综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紫花苜蓿收益损失113013元。对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属《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紫花苜蓿收益损失113013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原告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应予退还营口九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苜蓿草一年收益过高一节,经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营价评字(2022)第1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依照市场法及成本法评估的案涉紫花苜蓿一年实际收益价格客观,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未见不妥。上诉人虽主张该评估结论错误,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于两审期间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公司***米时未发现土地上存在苜蓿草,不存在侵权行为一节,经查,苜蓿草为一次种植每年多次收割植物,其在案涉土地翻耕***米时恰逢苜蓿草种尚未长出之时,翻耕土地并喷洒农药行为将彻底杀死案涉土地上的苜蓿草种,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辩称耕种**时未发现土地存在苜蓿草,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成立。且上诉人庭审自认因与案外人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所以一直有工人看管工地未撤场。其公司工地看管人员亦应了解案涉土地已种植苜蓿草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21年、2022年度30%的损失不合理一节,如上所述,苜蓿草为一次种植多次收割收益植物,上诉人在案涉土地翻耕土地、喷洒农药、耕种**必然导致2021、2022年度被上诉人无法正常收割苜蓿草。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客观实际,酌定上诉人在2021、2022年度按照正常收益30%的比例赔付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符合法理情理。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享有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问题,经查,2019年5月16日,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营口宏宇铜业有限公司(乙方)、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未盖章)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经三方磋商,同意将乙方项目工商执照等所有手续全部过户到丙方名下,涉及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随之转让给丙方。二、甲方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在30个月内将土地性质调为工业用地,并协助丙方办完相关土地手续。土地挂牌资金由甲方协调解决,涉及国家收取得税费由丙方承担。三、因前期三方已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在土地变更前由丙方进行土地耕种。四、土地性质变更后,丙方即停止土地耕种,并积极开展新项目建设。丙方所上项目须符合甲方产业发展定位及环保要求。五、丙方继续享受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所有优惠政策”。该协议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后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将案涉土地承包给本案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