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后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英落镇后英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海城市后英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5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334178.5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依据**付住院病案显示,其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原审伤残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基于其伤残等级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共计269306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且结合其伤情,误工期过长不符合公安部关于该伤情合理休工时长的规定,故其误工费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误工费64872.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付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海城市后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6927.93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11时20分,司机***在驾驶海城市后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B××**号混凝土泵车时,因该车管壁堵塞造成破裂,混凝土喷出,致使现场施工人员陈保付受伤。**付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0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017.57元。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付有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辽CB××**号混凝土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8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因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而身体受到损害,其有权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有事实根据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付的误工时长计算问题,结合**付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该院认为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付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该院认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因**付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8017.57元、伙食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7700元(154.06元/天×1人/天×50天)、误工费64872.5元(117.95元/天×550天)、伤残赔偿金258306元(4305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26396.07元。关于该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经济损失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付的剩余损失228396.07元(426396.07元-19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28396.07元;三、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4元,**付已预交,该款由**付负担3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636元,并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636元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一审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付构成伤残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付伤残赔偿金和基于伤残等级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是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付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付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付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指因受害人致残,给受害人及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意识上受到的伤害,国家依据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付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付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付误工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闫 亚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