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北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北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白马商贸小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3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白马商贸小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131号临街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禄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学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索浩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北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中段丰泰大厦8层8C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白马商贸小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北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学文、索浩强,被上诉人北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婷、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一份《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地公司承接光大银行西安南郊支行装饰装修工程。因进场施工需要,其根据白马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日向白马公司交纳装修押金4万元。此后,北地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经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但白马公司一直无故拒绝退还押金。北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出现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北地公司与白马公司也结清施工期间的水电等相关费用。白马公司未曾提出北地公司在施工期间有违反白马公司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白马公司应退还装修押金4万元,并赔偿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马公司:1、退还北地公司装修押金4万元;2、赔偿北地公司利息损失3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光大银行西安南郊支行装饰装修工程(其中空调、消防、监控、网络布线、移动家具、室外门头广告、室内标识广告均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进行招标,北地公司中标后,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地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小寨东路131号白马外贸城一层光大银行西安南郊支行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北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完成了施工,并经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项目监理部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验收合格。另查明,北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白马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4万元。
庭审中,白马公司称北地公司在装修完毕后,应向白马公司提供装修图纸,北地公司或光大银行西安南郊支行应申请白马公司验收,但均未履行。针对该意见,白马公司提交了商户进场工作流程、商城店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予以证明。北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作流程系白马公司的内部规定,并未告知北地公司,装修管理规定系针对商户所作,北地公司是装修公司,且管理规定第7条第3款载明押金在商户投入使用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光大银行西安南郊支行于2014年2月开始营业,白马公司没有按约返还押金,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白马公司称其向商场商户发放了消防安全责任书,但北地公司在装修期间擅自安装其他品牌的消防系统,无法与整个商场的消防系统主机并网联动,未达到消防安全标准,影响整个商场的消防安全,白马公司当庭向北地公司再次发送整改返修的督促函。针对该意见,白马公司提交了消防安全责任书、督促函、遗留问题的说明、韩某证人证言及王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韩某称其于2015年5月至白马公司担任物业经理,其不清楚北地公司的装修过程,其任职后自水电工索浩强处听说北地公司破坏主体,也没有缴纳水电费、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等。王某称其为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白马公司的消防联动系统系其公司所做,但光大银行擅自安装了一套新的消防系统,破坏了整个商场的消防系统,其通过白马公司物业得知是北地公司破坏了消防系统。北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未进行消防系统的施工,证人韩某自述于2015年5月至白马公司任职,不在施工现场,其陈述的内容均是从他人处听说,故不予认可,证人王某不能证明消防系统由北地公司破坏,消防不属于北地公司施工范围。白马公司称商户或装修公司向其交纳垃圾费、水电费,其会开具票据,北地公司未提交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垃圾费5045元(单价5元/平方米,面积1009平方米);北地公司将临时电表拆除,使白马公司无法确定北地公司装修期间使用的水电费,白马公司估算水电费3000元。针对该意见,白马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北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白马公司未约定垃圾费,其已自行处理了装修所产生的垃圾,不存在垃圾费的问题;其未自行拆除水电表,也不应支付水电费,亦不知晓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有无支付水电费。白马公司遂要求北地公司提供起诉状中所称“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施工期间的水、电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北地公司称该表述存在问题,具体的意思为水电费不应由北地公司承担,故就水电费的问题与白马公司不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北地公司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为北地公司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北地公司与白马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白马公司称北地公司应申请其进行验收,并交付施工图纸等资料,但白马公司提交的商户进场工作流程、商城店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系其单方制作,白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文件告知北地公司,故对商户进场工作流程、商城店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不予采纳。白马公司称北地公司破坏消防系统,要求北地公司予以返修,其提供的证人韩某证人证言表明韩某在北地公司装修完成后才至白马公司任职,王某证人证言表明其是通过白马公司员工的陈述得知消防系统由北地公司破坏,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白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地公司破坏了消防系统,且消防工程不属于北地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对白马公司要求扣减维修费用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垃圾清运费,白马公司要求扣减5045元的垃圾清运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北地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已自行处理了垃圾,故对白马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水电费,北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已与白马公司结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后在庭审中又称其无需向白马公司交纳水电费,但水、电是北地公司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资源,白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费的具体金额,法院酌情确认北地公司应向白马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000元。北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经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验收合格并已决算,故白马公司应向北地公司返还装修押金38000元(扣除水电费2000元)。关于利息一节,北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白马公司结算水电费及返还押金的情况,故对该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白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地公司装修押金38000元;二、驳回北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白马公司承担。鉴于北地公司已预交,白马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北地公司。
宣判后,白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白马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现场实地调查核实北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破坏损伤了商场原有的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控制系统消防工程,但原审法院未答复也未调查取证,亦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此情况。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白马公司的《商户进场工作流程》规定,商户对商铺进行装修后由装修单位或商户向白马公司申请验收。白马公司已将该《商户进场工作流程》发放、口头通知各商户和装修单位,北地公司装修结束后,北地公司或者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并未申请验收,也未移交验收资料,原审认定因白马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对该工作流程内容未采信,违背事实。装修结束后,白马公司多次要求北地公司提供施工资料,但其未提供,北地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白马公司移交过施工资料,妨碍了白马公司履行物业维保责任,原审遗漏了该事实。北地公司在整改返修时安装了其他品牌的消防系统装置,致使消防系统内部相互排斥无法调试运行及验收合格,白马公司多次要求北地公司整改返修否则从押金中扣减维修费,北地公司未回复,应视为默认,北地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进行赔偿。北地公司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均由白马公司组织人员自费清理,按照商场规定,北地公司应向白马公司支付垃圾清理费5045元。原判以北地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酌情认定北地公司支付2000元水电费,在北地公司没有提交交纳垃圾清理费及自行清理建筑垃圾支出费用的证据的情况下却未认定北地公司应向白马公司支付垃圾清理费,认定不统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白马公司退还押金129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地公司承担。
北地公司辩称,1、白马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中并未提出上诉状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的才能申请法院调取,而光大银行在白马公司的管理范围内,白马公司可自行收集,故原审不存在程序问题。2、北地公司是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装修合同,其验收等义务均是针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并无义务向白马公司申请验收。消防系统并不在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装修工程招标范围内,且白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北地公司破坏了消防系统。白马公司一审提交的商铺管理规定载明商户投入使用后3个月无息返还押金,因此白马公司应立即返还装修押金4万元。3、白马公司与北地公司并无垃圾清运费的约定,且装修垃圾系北地公司自行清运。因水电费是白马公司与商户的关系,北地公司虽未就水电费提出上诉,但认为水电费不应从装修押金中扣除。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白马公司应否退还北地公司装修押金38000元;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白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北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其为确保商场整体安全,不能全额退还押金,只能退还押金2万元;另称,其主张扣除的2万元中包含消防整改维修费15000元及垃圾清理费、水电费;光大银行于2014年上半年开业。一审卷宗中无白马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记载。
二审中,白马公司称其上诉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再扣减5045元的垃圾清理费和消防系统返修费2万元。
北地公司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所签涉案装修合同中无装修施工期间与商场的关系、建筑垃圾清理及其费用、水电费的承担等的约定。
白马公司称其与光大银行是租赁关系,光大银行租赁其商铺,是其商户;其与光大银行口头约定装修期间发生的装修建筑垃圾清理费用、水电费由装修公司承担,但就此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曾就光大银行内部自行建立的消防系统与整个商城的消防系统相排斥的问题口头向光大银行提出过异议,但无证据;其提供的《商户进场工作流程》、《商城店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中的商户、《消防安全责任书》中乙方均指承租方光大银行,无证据证明向北地公司送达过这些材料;北地公司向其交纳4万元押金时,双方对于押金的使用及退还无约定。北地公司称其装修方案是经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确认;其与白马公司并未口头约定扣款。
本院认为,关于白马公司应否退还北地公司装修押金38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北地公司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北地公司因装修涉案商铺向白马公司交纳了4万元押金,于2014年1月22完成了装修并通过发包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验收,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上半年将涉案商铺投入使用。在北地公司要求白马公司退还收取的装修押金时白马公司提出扣除消防系统维修费、装修垃圾清理费和水电费。关于消防系统维修费问题,因一是消防工程不属于北地公司的施工范围,北地公司装修的涉案工程已经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白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光大银行在涉案商铺中使用的消防系统提出异议;二是白马公司称其向商场商户发放了消防安全责任书,表明白马公司认可消防安全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商户而非装修单位;三是白马公司提交的《商户进场工作流程》、《商城店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中的商户、《消防安全责任书》中乙方均指向其商户,且无证据证明向北地公司送达,在北地公司向白马公司交纳押金时双方并未就押金的使用及退还作出约定;四是白马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北地公司存在破坏消防系统的行为,其有关北地公司默认扣减维修费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故其要求扣除消防系统维修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垃圾清理费问题,白马公司上诉称北地公司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均由其组织人员自费清理,北地公司不认可,白马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清理了北地公司装修涉案商铺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此情况下仅因北地公司装修了涉案商铺即要求按照商铺的面积从押金中扣除垃圾清理费并无依据,故对白马公司要求扣除垃圾清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问题,原判在白马公司有关扣除水电费的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结合装修期间水电费发生的客观性,酌情认定北地公司承担水电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判令白马公司退还北地公司装修押金38000元正确,应予维持。白马公司上诉称,北地公司应向其申请工程验收并移交施工资料,因北地公司是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北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应向发包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工程验收并移交相关施工资料,白马公司与北地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该上诉理由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白马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因一审卷宗中无白马公司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记载,且在二审中经对白马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白马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白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3元(白马公司已预交),由白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楠